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与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电工,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江某立即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2350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具体明细如下:(1)医药费6522.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16天×50元/天);(4)护理费1977.60元;(5)误工费11205元(83天×135元/天);(6)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23505.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8日17时30分钟许,被告江某以原告挖走其徒弟去原告公司工作为由,到原告经营的店内找原告论理,在谈论过程中被告江某情绪激动,原告正准备起身劝导被告时,被告突然用拳头猛打原告面部及右眼,将原告打倒在地受伤,原告当即报警。2017年12月16日被告江某因殴打他人被宜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但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随意殴打他人,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9月8日宜都市公安局陆城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一份、2017年12月16日《宜都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017年11月23日陆城派出所对原告朱某的询问笔录一份、2017年11月1日《宜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及原告受伤的部位和伤势情况,同时证明被告故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具有过错行为。2、原告受伤后拍摄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当时的伤势情况及受伤部位。3、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一份金额为3618.74元、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五份金额分别为:940元、215元、562元、92元、485元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一份金额为610元,并附对应的检查报告单五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后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关的检查费用。4、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生检查建议。5、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和2017年10月31日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的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的计算天数。6、宜都市一诺专业护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资格证复印件、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付了护理费1977.6元。7、原告的工资发放表四份、年终奖发放表一份、单位证明一份、税务报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8、原告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宜都市友青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证明原告的工资系由该公司发放。被告江某辩称:1、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在这之前就已经将被告的徒弟李军伟挖走,被告已没有追究这件事。2017年9月8日原告朱某又给被告的徒弟聂万浩打电话让其跳槽到原告的公司工作,当时被告正好就在聂万浩身边,听到了通话的内容。下班后被告就到原告的店内与原告说这件事情,劝原告不要这样做。在谈的过程中,原告起身将被告的衣领抓住,双方相互推拉,这样原告就受了伤。原告受伤之后就拿了一把剪刀准备刺被告,在原告老婆的劝告下,这件事情才结束。在拉扯过程中被告的衣服被拉坏了,被告的脖子也受了伤,原告还拿剪刀将被告的手指刺伤流血,被告受伤有照片为证。2、本案责任划分应当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问题,原告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其一,原告已经将被告的徒弟李军伟挖走了,第二次又挑起聂万浩跳槽;其二,在被告与原告商量解决这个问题时,原告又首先动手拉被告的衣领和拍被告的肩膀,以致引起纠纷,所以原告自身的过错很大,被告认为应当各负50%的责任。3、原告受伤以后,根据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的医嘱,被告认可在宜昌市中心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但去武汉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治疗完全没有必要,因此原告在武汉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原告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4、被告江某因为这件事已被治安拘留,在民事赔偿中也应综合考虑。5、计算损失应该以原告出院时的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等资料为基础,但在原告出院一个月之后,医院再次出具相关的医疗证明,缺少客观公正性,也缺少关联性,所以不应该被采信,特别是原告在发生纠纷之前,头部本来就受过伤,请法庭予以考虑。6、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被告的意见如下:(1)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618.74元无异议,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也无异议,但对在武汉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的治疗费有异议,因为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检查结果反映出没有异样,原告继续去武汉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检查治疗就没有必要了;(2)住院伙食费16天认可,标准应该按2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3)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营养费不认可;(4)护理费1977.6元认可;(5)关于误工费,其一,误工时间只认可16天,因为出院诊断证明上没有继续休息的内容,虽有休息一个月的记录,但是是在原告出院一个多月后即2017年10月31日才补的;其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认为应该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行业标准32677元计算;其三,赔偿误工损失的前提,是有损失才有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公司还在正常运行,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明,原告提到的通讯费、年终奖,因原告本人就是公司老板,所以不存在这些损失,最多只能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得到工资,可以按照2500元/月计算,或者按照维修行业计算误工费。(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但鉴于原告曾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被告认可100元。被告江某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陆城派出所民警对江某的询问笔录3份、对朱某的询问笔录1份、对张友青的询问笔录1份、对聂万浩的询问笔录1份,共计18页,证明原告朱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提供了对他自己有利的内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中,对住院医疗费3618.74元无异议,对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也无异议,但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一份金额为610元,被告认为是没有开支必要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对原告出院之后医院于2017年10月31日再补充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不能证明诊断结果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证据6护理费无异议。证据7和证据8,因为宜都市友青工贸有限公司是原告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所以自己证明自己收入的证据材料,其证明力非常小,所有的收入证明都没有第三方作证,所以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维修服务行业的平均标准计算,而且这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客观上存在误工损失。对于被告江某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朱某质证认为:对这些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要证明的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证明目的。同时2017年12月16日对江某的询问笔录的最后一页,已明显证明被告存在故意行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应当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询问笔录,综合认定原告和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证据3,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18.74元及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检查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一份金额为610元及其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去武汉治疗,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经查,该部分费用有对应的MR检查报告单印证,系对颅脑MRI平扫产生的检查费,原告被被告用拳头殴打头部后,根据医嘱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是完全必要的,因此原告在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检查产生的检查费61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中,被告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2017年10月31日医院补写的诊断证明书提出了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后,医院建议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因未治疗完毕,故医院未在出院诊断证明中写明休息时间,在出院后医院再行补写诊断证明书写明全休时间未尝不可,故2017年10月31日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证据8主要是原告用以证明其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因宜都市友青工贸有限公司系原告朱某及其妻子张友青经营的家庭企业,股东就是原告夫妻二人,并无其他股东,原告不能自己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故证据7、证据8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7年度批发零售业38638元/年计算。(二)被告提供的陆城派出所民警对江某的询问笔录3份、对朱某的询问笔录1份、对张友青的询问笔录1份、对聂万浩的询问笔录1份,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9月初的一天,原告朱某给被告江某的雇工聂万浩打电话,邀约聂万浩到原告朱某的公司上班,酬薪比在江某处要高,但被聂万浩拒绝了。2017年9月8日下午原告朱某又给聂万浩打电话,邀约聂万浩晚上一起吃饭,意欲邀约聂万浩去朱某的公司上班。其通话内容被在旁边的江某听到了,江某猜想又是朱某在挖他的人员,心里很烦,就立即给朱某打电话,朱某未接电话,江某又给朱某的妻子张友青打电话,也未接。当天下午五点多钟,被告江某径直来到宜都市陆城街办育才路8巷原告朱某经营的正泰电器店内,想跟朱某谈一下,在谈论过程中,因双方语言不当,发生激烈争执,原告朱某上前拉被告江某的胳膊,并抓住江某的衣服准备把江某推出去,江某见朱某动手,就用拳头朝朱某的右眼部打了几拳,原告朱某倒地,被告江某又继续朝原告朱某头部打了几拳。原告朱某的妻子张友青听到声音后进来,才将江某拉开。原告朱某又拿了一把剪刀准备刺江某,也被张友青劝住,之后张友青报警。2017年12月16日被告江某因殴打他人被宜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200元。原告朱某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618.74元。检查显示:原告朱某头颅MR示右侧枕叶异常信号影,考虑脑软化灶并灶周轻度胶质增生,详细追问患者,自诉30年前有头部外伤史,治疗后无不适等等。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睑周软组织伤;3、右眼钝挫伤并视网膜震荡;4、C3/4、C4/5、C6/7椎间盘突出;5、高脂血症;6、右眼视神经挫伤可能?出院情况:患者电话联系自诉头昏及睡眠障碍未见明显缓解,右侧额颞顶部伤处隐痛偶稍加重,右眼视物轻微发胀感较前减轻、无模糊,记忆力较伤前变差等等。出院医嘱:临床行改善脑功能、改善睡眠、营养神经治疗效果不佳,建议患者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原告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分别于2017年9月27日支付检查费94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检查费215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检查费562元、于2017年10月5日支付治疗费92元、2017年10月6日支付检查费485元,同时原告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梨园医院检查,支付了检查费610元。2017年10月31日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全休1月;2、加强自我调节,必要时加行高压氧并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11月1日经宜都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眼挫伤,右下眼睑皮肤青紫,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1、原告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为120元/天,住院16天共支付护理费1977.60元(含发票税额57.60元)。2、原告与其妻子张友青共同经营宜都市友青工贸有限公司,股东为原告夫妻二人,无其他股东,经营范围有电工电料、五金工具、焊割设备、电线电缆、有色金属、阀门管件、高低压电器批发、零售等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某与被告江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建军、被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江某因纠纷上门将原告朱某殴打致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朱某在本案纠纷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原告朱某的过错主要体现在:1、唆使被告江某的雇工聂万浩跳槽去原告公司上班,是挑起本次纠纷的重要原因;2、在与江某交谈时,说话语言不当,导致产生激烈争执;3、首先动手拉扯被告江某,造成江某动手。因此原告朱某应当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江某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同时考虑原告头部以前有外伤史,被告江某应承担70%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6522.74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16天×50元/天),原告计算为900元属于计算错误;(3)营养费无医嘱,且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977.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住院16天,另加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计46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8638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4869.45元(38638元/年÷365天×46天);(6)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到武汉检查及多次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00元。以上合计15069.79元,由被告江某赔偿70%即10548.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赔偿原告朱某受伤的经济损失合计10548.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尤亚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