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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世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明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朱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生,男,50岁,汉族,司机,江西省高某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剑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高某市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明义,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广水中正驾校)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曾雷、刘金生、付剑光、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鸿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上诉人广水中正驾校的的法定代表人朱世勇及委托代理人周传胜、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胜、被上诉人曾雷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金生、付剑光、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诉称:2012年6月,朱某参加广水中正驾校的培训,成为广水中正驾校的学员。2012年9月20日,广水中正驾校组织学员参加最后一次考试,要求学员交纳350元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由学校统一安排。当日下午3时10分,广水中正驾校安排曾雷驾驶肇事车辆载朱某及其他几个学员前往随州参加考试,当车辆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望城岗路段时,曾雷驾驶的鄂S×××××号普通小型客车与对向刘金生驾驶超载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受伤及其余乘车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曾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金生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金生驾驶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登记在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付剑光为该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医药费、整容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曾雷辩称:2012年9月20日下午,曾雷受广水中正驾校的安排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载原告等人到随州考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交警认定此次事故曾雷负主要责任,曾雷对此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对过高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曾雷驾驶车辆送原告等人去随州考试,是受广水中正驾校安排,是在无偿为广水中正驾校帮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造成原告等人的损失,应当由广水中正驾校给予赔偿。
原审被告广水中正驾校辩称:本案属于一起典型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案责任承担主体相当明确,即被告曾雷承担主要的赔偿义务,被告刘金生承担次要赔偿义务。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都投有交强险和相应的商业保险,因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实践,本案原告方的损失能从相对应的保险理赔中得到充分救济。答辩人既不是本案中的侵权主体,也不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更没有支配事故车辆,也没有从事故车辆的运输中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法定的赔偿责任。但基于人道主义关怀,答辩人自始表示愿意适度给予经济上的慰问。
原审被告刘金生未答辩。
原审被告付剑光辩称:刘金生系我与付晓明聘请的驾驶员,赣C×××××车和赣C×××××挂车在本案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最多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赣C×××××车和赣C×××××挂车在中国人保高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垫付68000元费用,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对于答辩人垫付多余的款项应当返还答辩人。鉴定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江西鸿盛公司辩称:赣C×××××车和赣C×××××挂车系付剑光与付晓明在答辩人处融资租赁,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限内,答辩人作为出租方,根本不存在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赣C×××××车和赣C×××××挂车中国人保高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应当由中国人保高某公司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若法院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审理,则应划分事故责任,本案中投保车辆超载,应免赔10%。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方诉请过高,应具实赔付。
原判认定,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在广水办事处设立了教学点,由教练张华生(又名张勇)负责。张华生承包了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在广水办事处的教学,被告广水中正驾校以每个学员为单位向张华生收取一定的费用,学员的学费和培训费用由张华生自行收取和承担。曾雷系张华生的学员,培训完毕领取驾照后经常来张华生的教学场所,帮张华生教授学员,驾驶教练车手把手教学员开车,驾驶教练车载学员去随州考试,学员按照张华生的要求向曾雷交相关的考试费用,学员们均认为曾雷是驾校的副教练。2012年9月20日,张华生电话通知学员去随州考试,要求学员下午两点在教学点集合乘车前往随州。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安排学员前往随州考试是在应山驾校内乘坐大巴车,但广水教点的学员来应山乘车不方便,于是张华生向学员叶玲打电话,借其弟弟叶勤的车(鄂S×××××号小型客车)送学员到随州考试。下午两点左右,曾雷从叶勤处将车开到教学场所,胡玮、朱某、詹雄、吴宝舟、杨勇、李汉林、张帅等人按张华生的要求向曾雷交纳350元后上车,张华生驾车在前,曾雷驾车在后,两车一起前往随州。曾雷驾驶鄂S×××××号普通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市交通大道望城岗东风标致4S店门前,在公路左侧与对向刘金生驾驶超载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挂)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胡玮死亡,曾雷及朱某、詹雄、吴宝舟、杨勇、李汉林、张帅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金生负次要责任,胡玮等七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在广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天,用医疗费2834元和交通费200元。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和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日45天,一人护理7天;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面部除疤治疗);两次鉴定费1300元。肇事的赣C×××××车和赣C×××××挂车的车主系被告江西鸿盛公司,被告江西鸿盛公司将车辆租给被告付剑光经营,被告付剑光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肇事的赣C×××××车和赣C×××××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15日24时止。另认定,2012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为2144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各侵权人理应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834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21448元/年÷365天×7天=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天=100元,合计6845元。原告朱某系学生,没有参加工作,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赔偿不予支持。原告朱某的人体损伤没有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曾雷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赣C×××××车和赣C×××××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在2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的医疗费283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同一事故中也造成胡玮死亡和曾雷致残,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胡玮和曾雷受偿,故原告朱某的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11元、鉴定费1300元不再从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受偿而由被告曾雷与被告刘金生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依法确认为,被告曾雷承担60%责任,被告刘金生承担40%责任。
被告江西鸿盛公司仅与被告付剑光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付剑光租赁赣C×××××车和赣C×××××挂车,故被告江西鸿盛公司与被告付剑光辩称还有付晓明共同租赁的主张不予支持。赣C×××××车和赣C×××××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西鸿盛公司,现由被告付剑光租赁经营,被告江西鸿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江西鸿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生系被告付剑光雇佣司机,在行使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由雇主付剑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车和赣C×××××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均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被告付剑光对原告朱某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在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付剑光赔付。故被告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应向原告朱某赔偿1911元×40%=764.4元。
学员前往随州考试乘坐的车辆,应由被告广水中正驾校无偿安排。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在应山校区内乘车,而是私自在外借车送往,对此学员们并无过错。张华生在庭审陈述学员们交给的350元只是吃喝费用不含车费,更能证明车辆是由其安排与学员无关,张华生与被告广水中正驾校系承包关系,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乘车,属双方内部调整,对外的责任应由被告广水中正驾校承担,即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对学员们安全到达随州有责任和义务。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被告曾雷在被告广水中正驾校的教学场地上驾驶教练车手把手教学员开车、驾驶教练车载学员去随州考试、学员按照张华生的要求向曾雷交相关的考试费用、学员们均认为曾雷是驾校的副教练以及事发当日张华生借用车辆安排曾雷驾驶、张华生要求学员们交纳350元费用、胡玮等人受张华生安排乘坐车辆等事实证明了被告曾雷无偿为张华生帮工,张华生并未拒绝。张华生系被告广水中正驾校的教练,张华生关于教学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广水中正驾校,被告曾雷即为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朱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广水中正驾校承担,因被告曾雷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广水中正驾校应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1911×60%=1146.6元,被告曾雷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向原告朱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698.40元;二、被告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原告朱某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46.6元;三、被告曾雷对被告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原告朱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00元,被告曾雷负担100元,被告付剑光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曾雷负主要责任,刘金生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曾雷承担60%责任,刘金生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险中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率,因中国人保高某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等义务,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朱某等学员前往随州考试乘坐的车辆,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无偿安排。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在应山校区内乘车,而是私自在外借车送往,对此学员们并无过错。张华生与广水中正驾校系承包关系,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乘车,属双方内部管理问题,对外的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即广水中正驾校对学员们安全到达随州有责任和义务。广水中正驾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曾雷在广水中正驾校的教学场地上驾驶教练车教学员开车并载学员去随州考试、学员按照张华生的要求向曾雷交相关的考试费用、学员们均认为曾雷是驾校的副教练以及事发当日张华生借用车辆安排曾雷驾驶、张华生要求学员们交纳350元费用、胡玮等人受张华生安排在广水中正驾校内乘坐车辆等事实证明了曾雷无偿为张华生帮工,张华生并未拒绝。张华生系广水中正驾校的教练,张华生围绕教学活动产生的一系列行为代表了广水中正驾校,曾雷即为广水中正驾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曾雷的侵权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本案还涉及刘金生系付剑光雇佣司机,应由雇主付剑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广水中正驾校称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受伤人员较多,涉及伤残鉴定等问题,审理时间较长,原审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广水中正驾校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和上诉人广水中正驾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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