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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洪志波
孙福斌(黑龙江牡丹江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
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
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洪志波(系原告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代理人孙福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403号,组织机构代码59820878-8。
法定代表人丛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龙,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以下简称环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志波、孙福斌及被告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庭审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仲裁阶段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要求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环卫公司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虽然在该笔录中记载,但原告并未向仲裁委提交书面变更申请书,并没实际增加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事项,结合劳动仲裁委出具的牡劳人仲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申请的仲裁事项并未体现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问题,所以原告主张的一次性残疾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整骨医院医疗票据13张诊断书1份、处方2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3876元。
被告环卫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鉴定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
被告环卫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五,牡劳人仲字(2015)第14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环卫公司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环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某于1954年3月出生,于2007年2月到被告环卫公司处工作,担任清扫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050元,未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3月2日,原告在工作中摔倒,经牡丹江市桦林中医正骨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3876元。2015年5月25日经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16日经牡丹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经济补偿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驳回了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
又查,2014年牡丹江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0794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9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朱某某于1954年3月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0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截止至2016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1050元,经济补偿金为9450元(1050元×9个月),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7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虽然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050元,低于牡丹江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牡丹江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39.70元(40794元÷12个月×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277.90元(2039.70元×7个月),被告对此具有给付义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87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挂号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876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亦未异地就医,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挂号费1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及护理的等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77.90元、经济补偿金9450元、医疗费38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共计27863.9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198.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38.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朱某某于1954年3月出生,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于2007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截止至2016年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9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1050元,经济补偿金为9450元(1050元×9个月),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7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虽然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1050元,低于牡丹江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牡丹江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39.70元(40794元÷12个月×6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277.90元(2039.70元×7个月),被告对此具有给付义务,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876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挂号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据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3876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亦未异地就医,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挂号费15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2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后需要护理及护理的等级,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277.90元、经济补偿金9450元、医疗费38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60元,共计27863.9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环卫清扫保洁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莹

书记员:季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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