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及雪某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琪正,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及雪某,农民。
朱某某与及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琪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及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159581.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出院后因有病情,又在泊头市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9.79元,其未提交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与泊头市华森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泊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原告从事铸造行业,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80日,本院酌定为10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妻子张子月护理,其妻为农民,其要求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50日,护理费为1850元。
原告住院44天,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0日,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及处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民年纯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324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精神受到较大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1355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及雪某本应为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6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6681元,由被告依责任按比例赔偿。被告及雪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及雪某应赔偿78340.5元。被告及雪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430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467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朱某某78340.5元,共计143014.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及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及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159581.1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出院后因有病情,又在泊头市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19.79元,其未提交泊头市医院诊断证明,无法确认是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与泊头市华森石油机械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泊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原告从事铸造行业,原告要求按河北省2013年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0-180日,本院酌定为10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由其妻子张子月护理,其妻为农民,其要求按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50日,护理费为1850元。
原告住院44天,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
依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0日,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35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及处理相关事宜,确需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但其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定500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民年纯收入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324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精神受到较大伤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伤残等级等鉴定花去鉴定费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1355元。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及雪某本应为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其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67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56681元,由被告依责任按比例赔偿。被告及雪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及雪某应赔偿78340.5元。被告及雪某共计应赔偿原告1430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及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64674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朱某某78340.5元,共计143014.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被告及雪某负担。
审判长:马春发
审判员:耿艳海
审判员:商保刚
书记员:张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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