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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赵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立松,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萍,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立松、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萍、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徐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刚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被告陈某某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15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医疗费中署名朱悦军金额为3.5元的票据,原告不能证实该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6403.2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计算,予以支持506.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予以支持1053.4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4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1053.4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46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60.12元,合计7260.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剩余损失220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刚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徐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按比例分享。被告陈某某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原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救护车费150元,应计入交通费中,医疗费中署名朱悦军金额为3.5元的票据,原告不能证实该花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医疗费6403.2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应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42.22元计算,予以支持506.6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天87.79元计算,予以支持1053.48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4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1053.4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46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60.12元,合计7260.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的剩余损失2203.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44元。

审判长:马艳敏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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