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佳木斯市东北粮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模范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栋,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颖,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某某与佳木斯市东北粮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朱某某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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