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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胡某发、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晓,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被告: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发、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诉讼代理人巩晓、被告胡某发、被告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支付原告300元利息,如被告逾期未还,还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补充,诉状中每月支付原告300元利息系笔误,应为每月支付原告450元利息。
被告胡某发辩称,我和候某某一起借的朱某的钱,借钱的时候有证人,钱确实是给了候某某。当时我和候某某做贷款公司,候某某说有项目,让我找点钱,我就找了我舅舅也就是朱某的爸爸借了两笔钱,第一笔借了20,000元,第二笔借了30,000元,第一笔已经起诉了,在协调还款事项。该笔借款约定月息1.5分,每三个月给一次利息。现在原告手里的借条实际是2015年的借款,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都还清了。在2017年1月1日换了借条,之后没有还过本金和利息。
被告候某某辩称,借条中的签字是我写的。我和胡某发、张某一起合伙开公司,我们三个闹僵了,他们合伙陷害我。2015年的借款已经还清了,2017年的条就不应该有了。如果借款没还就还给原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有被告胡某发、候某某的签字,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胡某发提交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所证内容为其与胡某发、候某某曾合伙经营贷款公司,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其在现场,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当时朱某将30,000元现金给了候某某。被告候某某称胡某发、张某合伙陷害其,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17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二被告已偿还完毕。2017年1月1日二被告为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主张被告胡某发、候某某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有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胡某发认可,证人张某的证言亦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候某某主张2015年的借款已经还清,2017年的借条不应该存在,但借条上有其本人签字,其亦承认,又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候某某主张其与胡某发、张某三人合伙经营公司产生矛盾,二人合伙陷害其,其内部矛盾不能对抗外部债权,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胡某发、候某某应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息1.5分支付借期内利息5,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又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现原告一并主张,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发、被告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5,400元、违约金1,500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执行期间违约金、逾期利息之和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胡某发、被告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春刚

书记员: 贾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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