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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姚会蒙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340T。
负责人:张连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会蒙,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原030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天宫寺村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朱某某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
经查,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复印费、腰支具、交通费,合计37063.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责任划分。
请法院核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年检、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营养期、护理期限过长,认可住院期间。
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
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每天54元,计算住院期间误工、护理损失。
对腰支具费认可。
交通费需提供票据,认可3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的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腰支具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休息10周共计81天(11天+70天),误工费为4389元(19779元/年÷365天×81天)。
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嘱需要卧床休息六周,护理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休息6周共计53天(11天+42天),护理费为4871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年÷365天×53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病历取证费6元,为原告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请求,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入院、出院、检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朱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医疗费3207.0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
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
护理费4871元
误工费4398元
病历取证费6元
腰支具费1200元
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15832.07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857.0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5元(护理费、误工费、病历取证费、腰支具费、交通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832.07元(4857.07元+10975元)。
原告朱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病历取证费、腰支具费、交通费,共计15832.07元;
二、原告朱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李某某
垫付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
原被告对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双方认可的内容及法律规定确认。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腰支具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从事大棚蔬菜种植,应按农林牧渔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误工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休息10周共计81天(11天+70天),误工费为4389元(19779元/年÷365天×81天)。
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嘱需要卧床休息六周,护理费计算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出院后休息6周共计53天(11天+42天),护理费为4871元(参照2016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33543元/年÷365天×53天)。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病历取证费6元,为原告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的请求,未提供票据,结合原告入院、出院、检查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朱某某的相关损失包括:
医疗费3207.0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
营养费550元(50元/天×11天)
护理费4871元
误工费4398元
病历取证费6元
腰支具费1200元
交通费500元
以上合计15832.07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857.07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5元(护理费、误工费、病历取证费、腰支具费、交通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5832.07元(4857.07元+10975元)。
原告朱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款3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病历取证费、腰支具费、交通费,共计15832.07元;
二、原告朱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李某某
垫付款3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1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16元。

审判长:李虹桥

书记员:刘梦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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