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朱好梅(原告朱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鸡西市滴道区。
委托代理人刘立群,女,系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48岁,现住鸡西市。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邓某某的详细住址,也没有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可以调查。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上述信息,本院依职权到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区分局电业派出所调查结果是被告邓某某系鸡西市恒山区二道河子矿辖区居民,在鸡西电业局开的摩托车修理店已歇业一年,并不知道其实际居住地。本院再次到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二道河子派出所调查,了解到被告邓某某系该辖区居民,但不在其辖区居住,不知道其实际居住地。随后,本院调取了被告邓某某的相片及身份信息,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好梅承认该人就是被告邓某某。本院因被告现下落不明要求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前交纳公告费,但原告以家庭困难无钱为由拒绝交纳公告费,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因交纳公告费是原告的诉讼义务,其不交纳公告费就不能进行公告,既而无法通知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及开庭事项,也就无法推进诉讼程序。而诉讼程序的搁置是由于原告不履行相应义务造成的,应视为其以不作为的方式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推进,故依照相关规定应按其自动撤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朱某某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夏世清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代理审判员 温兴国
书记员:吕昕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