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于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君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毅,君和公司董事长。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于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华建公司负责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开庭、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君和公司、蔡某某、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俊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08年6月1日,被告蔡某某以君和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二分,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君和公司无力还本付息并统一采取息转本的方式逐年结转续存,截止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君和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0901.76元未还。君和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蔡某某系君和公司、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君和公司又是华建公司法人股东;华建公司又是君和公司关联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君和公司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公司董、监、高及关联公司均负有偿还责任和义务,据此,原告依法对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901.76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蔡某某滥用君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其利益,要求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君和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休庭后进一步核实。
华建公司、蔡某某共同辩称:蔡某某、华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其提供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19日,君和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朱某某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周期半年,每月20日付利息壹佰元整”。2016年12月20日,君和公司向朱某某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朱某某(内容不清)金额壹佰肆拾壹万零玖佰零壹元柒角陆分(¥1410901.76)。收据加盖有君和公司财务专用章。朱某某陈述收据括号中的内容为“年息按3%,月息按2.5%”,实际则是按2%计息,从2008年6月1日到2016年12月20日,利息共计1224000元,被告已偿还413099元。君和公司对已偿还的数额予以认可。
经查,2009年7月8日,经襄樊市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所拥有的湖北华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5家控股子公司组建成“君和集团”,并将“襄樊市君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君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蔡某某。2010年11月12日,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明,该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1500万元,其中君和公司认缴4000万元,实际出资1500万元。2013年11月29日,华建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实收5000万元,其中蔡某某出资3264万元,占65.28%,君和公司出资1736万元,占34.72%;2015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某某。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某某未举证证实其从君和公司取得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50%股权时支付2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凭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蔡某某应当对君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君和公司向朱某某借款的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印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朱某某主张被告君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10901.76元,并述称该数额为借款本金60万元及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24000元,因被告已偿还两年十个月的利息413099元,扣减后未付利息为810901元,共计1410901元。君和公司抗辩借款本金为50万元,并提交2008年12月19日收据一份予以印证,朱某某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50万元;经双方庭审确认,从2008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借款利息为1041000元,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利息413099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未付利息为627901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27901元。朱某某提出借款发生在蔡某某任君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君和公司在借款未清偿期间出资设立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按照本院(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208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蔡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朱某某要求华建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君和集团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20日未付利息627901元,共计1127901元;并从2016年12月21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君和集团有限公司、蔡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俊
书记员: 马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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