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原告:王殊,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棉花街。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南凯,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某丰实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实深圳分公司),驻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华通大厦。负责人:李延军。被告:嘉某丰实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某丰实公司),驻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嘉某县朝阳镇繁荣街319号。法定代表人:李延军。
原告朱某某、王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依法清还欠款11.4万元及利息13082.85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1日,被告丰实深圳分公司与朱某某、王廷贵夫妇(王殊之父,已于2013年9月20日病故)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分别收取朱某某、王廷贵“进货费”各6万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清。然而到2012年3月,李延军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逮捕,2012年12月12日李延军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此前李延军向债权人代表作出承诺协议,所欠款项分三年还清,即: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向所有债权人还款20%;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还款40%;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还清剩下的40%。截止今日,李延军只在2016年初偿还总欠款的5%,给二原告还了6000元,下欠的还期仍很遥远,原告王廷贵20**年已病故,另一原告认为李延军对其的犯罪行为无悔改之意,承诺换来缓刑后并不履行,无奈只能将其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清还欠款及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市罗湖人民法院第180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李延军利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收取了原告的钱财,且丰实深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证据二、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份,意在证明李延军利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手段收取了二原告12万人民币。证据三、李延军还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李延军在法庭承诺于2013年6月-2016年6月向所有欠款人连本带息还清欠款。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意在证明应为原告的王廷贵已于2013年9月20日死亡。证据五、户口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朱某某、王殊是王廷贵的法定继承人。证据六、收据两张,意在证明李延军收款后给原告朱某某等开具的收据。被告嘉某丰实公司、丰实深圳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出庭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第二被告丰实深圳分公司与朱某某、王廷贵夫妇(王殊之父,已于2013年9月20日病故)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分别收取朱某某、王廷贵“进货费”各6万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8月1日前还清。2012年3月,李延军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逮捕,为获得被害人谅解,李延军向债权人代表作出承诺协议,所欠款项分三年还清,即: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向所有债权人还款20%;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还款40%;2015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还清剩下的40%。李延军在2016年初给二原告偿还了总欠款的5%即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提供及本院采纳的证据材料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朱某某、王殊诉被告丰实深圳分公司、嘉某丰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实深圳分公司、嘉某丰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延军作为嘉某丰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丰实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的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丰实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经营合同、收取专卖加盟金均系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当属无效。故李延军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过错,致使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丰实深圳分公司、嘉某丰实公司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丰实深圳分公司系嘉某丰实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嘉某丰实公司应对嘉某丰实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合同无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以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分段计算利息:2013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利率6.31%,本金2.4万,利息为1514.4元;2014年6月1日-2015年6月1日,利率6.31%,本金7.2万,利息为4543.2元;2015年6月1日-2016年11月1日,利率4.35%,本金11.4万,利息为7025.25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3082.85元。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未按照传票合法传唤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嘉某丰实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嘉某丰实绿色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某某、王殊11.4万元及利息13082.85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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