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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姜亚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亚运,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被告火纸厂提供劳务时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打纸作业时,明知机械设备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论原告从事何工种,被告均从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中获利,但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较大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相应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计算标准的主张并未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被告以赔偿标准计算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为90天,原告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3天,原告丈夫护理11天,被告已以实际护理的行为支付护理费215.42元(26209元/年÷365天×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业人口,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0.2)。两次鉴定虽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无变化,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第一次鉴定日期时止,被告认可原告第一次鉴定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即误工时间76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57.22元(26209元/年÷365天×7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99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800元以及原告本人进行重新鉴定开支的交通费295.5元,因第二次鉴定的结论对被告并无不利结论,属于被告扩大的损失,故原告不应承担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95.5元。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和肉体确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痛苦和折磨,综合考虑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无正规票据在案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支持。因廖新秀系原告婆婆,原告并非廖新秀的扶养义务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朱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6271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64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699元、误工费545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714.7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43900.3元(被告李某某已付4215.42元)。由原告朱某某自理30%,即18814.41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交通费295.5元。
三、被告李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费1800元(已垫付)。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74.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被告火纸厂提供劳务时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打纸作业时,明知机械设备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不论原告从事何工种,被告均从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中获利,但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较大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相应赔偿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计算标准的主张并未加重被告的举证负担,被告以赔偿标准计算要求延长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时间的鉴定结论为90天,原告无异议,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3天,原告丈夫护理11天,被告已以实际护理的行为支付护理费215.42元(26209元/年÷365天×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为农业人口,其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3396元(10849元/年×20年×0.2)。两次鉴定虽对原告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无变化,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原告第一次鉴定日期时止,被告认可原告第一次鉴定中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即误工时间76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457.22元(26209元/年÷365天×7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99元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开支的鉴定费1800元以及原告本人进行重新鉴定开支的交通费295.5元,因第二次鉴定的结论对被告并无不利结论,属于被告扩大的损失,故原告不应承担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95.5元。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其精神和肉体确实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痛苦和折磨,综合考虑年龄及伤残程度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无正规票据在案佐证,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支持。因廖新秀系原告婆婆,原告并非廖新秀的扶养义务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朱某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认定为6271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4000元、护理费646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3396元、鉴定费1699元、误工费545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714.71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70%,即43900.3元(被告李某某已付4215.42元)。由原告朱某某自理30%,即18814.41元。
二、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交通费295.5元。
三、被告李某某承担重新鉴定费1800元(已垫付)。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74.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7.4元。

审判长:李小俊

书记员: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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