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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徐某某与徐某某、朱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晓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达,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朱某某、徐晓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20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朱某、徐某某为上海市常德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新配房人员,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朱某、徐某某从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名下也未有过住房。徐某某虽与案外人杨民结婚并将户口迁出,但徐某某仍与朱某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后来徐某某、朱某彻底搬离是为了避免家庭矛盾。系争房屋市场价约500多万,10万元补充金额明显过低。
  徐某某、朱某某、徐晓佼共同辩称,不同意徐某某、朱某的上诉请求。徐某某、朱某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徐某某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过,朱某于1992年、1993年因求学短期居住过系争房屋。徐某某、朱某某、徐晓佼没有义务对徐某某、朱某进行补偿,是基于亲情给予的补助。
  朱某、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排除妨碍,房屋由朱某、徐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徐晓佼共同居住。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形成于1991年的相关住房调配单载明,系争房屋为本市西康路某处房屋的动迁分配房,原住房的人员登记为徐某某、朱大姐、徐某某、朱某,新配房后的人员登记为徐某某、徐晓佼、徐某某、朱大姐,租赁户名为徐某某;1994年10月29日,徐某某作为购房人与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购得系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至本人名下。该合同所附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载明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徐某某,本户同住成年人一致同意购买房屋,委托书“承租人或受配人”与“同住成年人”一栏列有徐某某、朱某某、朱大姐的署名或用印,该合同所附的《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列明的家庭成员为上述三人及当时尚未成年的徐晓佼;1997年,朱大姐因疾病死亡而注销户籍;2018年,徐某某、朱某某办理了“同意增加共同产权人”的不动产登记申请,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徐某某、朱某某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中,徐某某、朱某某、徐晓佼表示,虽然对诉请不能同意,但基于亲情自愿向徐某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该款可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
  一审法院判决:我国的公租房政策系为保障公民基本生活居住所设,原为公房受配人或同住人,但因情势变更而对房屋不再有居住需求的、因单位分房或拆迁等因素取得他处房产的、居住问题已通过其他途径比如结婚后另组家庭、离婚后的权益分割等得到解决的,诸如此类人员对原公房均不再享有居住权益——否则对公房内其他同住家庭成员有所不公。根据朱某、徐某某的自认可知,即使朱某、徐某某对系争房屋曾享有居住权益,但其在房屋内的实际居住经历有限且早已迁离户籍而另组家庭,可认定其的落户、生活、起居问题与系争房屋不再有关联性,亦不再具备房屋同住人的资格——朱某、徐某某对系争房屋的“公转私”是否知情以及朱某、徐某某是否因他处房屋被征收而获得安置均不影响法院作出这一论断,在此情形下,朱某、徐某某在房屋归属于徐某某、朱某某、徐晓佼后时隔十数年再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入住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法院对此难以支持。徐某某、朱某某、徐晓佼自愿向徐某某作出补偿并承诺限期支付于法不悖,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琴芬、朱某主张其是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员,但配房人员并不意味着对系争房屋享有永久性、绝对性的居住权益。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于1994年由徐某某购买为产权房,而徐某某、朱某于1999年将户籍迁出并搬离系争房屋。时隔二十年后,徐某某、朱某再以排除妨害为由要求入住系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徐某某、朱某某、徐晓佼自愿补偿1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朱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朱某、徐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蔺皓然

审判员:郭征海

书记员:王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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