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虎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梅(系原告朱虎林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被告于××(系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王红某,系于××母亲。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吉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吉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住黑龙江省铁力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朱虎林与被告王红某、沈某某、于××、王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吴慧、被告王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王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洪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朱虎林受伤。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于洪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虎林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吉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张某某、于洪军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某某是吉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王某是吉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王某雇佣张某某驾驶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中黑H××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于洪军已死亡,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外,其法定继承人王红某、于××、沈某某应在其三人继承的于洪军的死亡赔偿金范围内按于洪军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朱虎林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116,800.99元,其中医疗费116,776.99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00.000.00韩币×0.0057(对换率)=12,540.00元×6个月=75,2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王红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天=2,2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年=452,180.00元×10%=45,218.00元+45,218.00元×10%=4,521.80元=49,739.80元,因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22,997.00元;6、交通费36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0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100.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0元/天×60天=3,000.00元;8、法院送达费2,056.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二次手术费用16,0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赔偿金50,0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两个伤残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1,974.00元。鉴定费3,3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中朱虎林受伤,于洪军死亡,其法定继承人王红某、沈某某、于××另案诉讼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按照朱虎林与于洪军的法定继承人王红某、于××、沈某某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院(2016)黑0406民初73号民事案件中朱虎林的各项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包括医疗费116,776.99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二次手术费16,000.00元,共计137,977.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为110,000.00元,包括护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22,99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33,997.00元。另案(2016)黑0406民初72号,王红某、于××、沈某某损失: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沈某某为69,985.00元,于××为41,168.00元,共计585,35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虎林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费33,997.00元÷(585,351.00元+33,997.00元)×110,000.00元=6,03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虎林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费6,038.00元,共计16,038.00元。原告朱虎林剩余损失171,974.00元-16,038.00元=155,936.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5,936.00元×50%=77,968.00元,由被告王红某、沈某某、于××在其应继承的于洪军的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虎林155,936.00元×50%=77,968.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虎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94,006.00元;
二、被告王红某、于××、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三人应继承的于洪军死亡赔偿金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朱虎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7,96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及被告王红某、于××、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680.00元,由被告王红某、于××、沈某某承担680.00元。鉴定费3,3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650.00元,由被告王红某、于××、沈某某承担1,6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小平 代理审判员 :郭春英 人民陪审员 : 王 佳
书记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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