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生于1960年12月5日,汉族,荆门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永新,男,生于1954年2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付某某,女,生于1953年11月25日,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永新、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昌银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路,被告陈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诉称,2014年3月,其给陈永新提供保温材料,截止2014年9月21日经双方结算,陈永新下欠货款69800元,其催款无果。据此,诉请陈永新支付货款69800元及赔偿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的利息损失4180元。
陈永新辩称,其与朱某某不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材料不是其采购的,其只是收货人;2、保温材料用于工地,并非自己使用;3、其向朱某某出具欠条是因认识错误,为了她方便汇总;4、其没有义务向朱某某付款。
付某某庭前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争议焦点为:一、朱某某与陈永新是否存在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69800元;二、朱某某请求陈永新赔偿利息损失4180元是否合法有据;三、付某某对陈永新的债务应否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举证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本院将上述争议焦点的举证责任分配由朱某某承担。
朱某某庭审举证如下:
A1、欠条,证明其与陈永新存在保温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陈永新欠款69800元;
A2、出货通知单,证明其向陈永新履行了供货义务;
A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陈永新与付某某于197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其与陈永新买卖关系发生在陈永新与付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陈永新庭审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陈永新质证表示对A2、A3无异议,对A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与朱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工地用了的保温材料。
本院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陈永新的质证意见审核分析后,认证如下:A1、A2、A3具有证据的属性,且A1、A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陈永新对A1证明力异议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A1、A2、A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14年3月始向陈永新供货保温材料,用于宏图工程建设。2014年9月21日,陈永新向朱某某出具欠条:“今欠到保温材料费共计104800元,已付35000元,下欠69800元整,大写陆万玖仟捌佰元整,欠款人陈永新”。
另查明,陈永新与付某某于197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自成立生效,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未依约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朱某某向陈永新供货保温材料,陈永新接收并出具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陈永新未支付尚欠货款698000元,朱某某诉请其支付并赔偿利息损失4180元(核定利息:698000×6%÷356×488=5599),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永新抗辩主张与朱某某不存在买卖关系,未能举出反证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述买卖之债发生在陈永新与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之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永新、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货款69800元,赔偿利息损失4180元。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陈永新、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宋潇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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