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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沈爱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沈爱华
沈昌义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鲁小炉,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爱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沈昌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爱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茂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小炉、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昌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取名沈萧。
2010年1月,经嘉鱼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小孩沈萧由被告抚养。
现在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的条件相对优于被告,且沈萧已满十三周岁,也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这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
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变更沈萧由原告抚养。
被告沈爱华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所生之子沈萧与被告没有血缘关系,这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而且沈萧从出生至今已满十三周岁,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料、抚养,原告在外务工未尽抚养之责,近几年支付抚养费不足万元。
现原告请求变更沈萧的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补偿十三年来的抚养费损失13万元、沈萧的学费及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
否则,被告不同意变更沈萧的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协议沈萧由被告抚养,被告已抚养多年,因原告未按时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问题,原告朱某某系沈萧的亲生母亲,被告与沈萧没有血缘关系;原告已在香港定居,具备直接抚养沈萧的条件和能力;沈萧已满十三周岁,其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应尊重其选择,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损失20万元的问题。
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对其精神损害及抚养沈萧的费用损失已作处理;双方复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沈萧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抚养;双方于2010年1月离婚以后,原告未依调解协议约定足额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有权依据本院(2010)嘉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补偿被告垫付的抚养费用;另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损失20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拖欠的抚养费用,建议被告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之子沈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沈萧随原告到香港生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协议沈萧由被告抚养,被告已抚养多年,因原告未按时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而引起本案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问题,原告朱某某系沈萧的亲生母亲,被告与沈萧没有血缘关系;原告已在香港定居,具备直接抚养沈萧的条件和能力;沈萧已满十三周岁,其要求随母亲共同生活,应尊重其选择,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损失20万元的问题。
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时,对其精神损害及抚养沈萧的费用损失已作处理;双方复婚后,被告与原告共同抚养沈萧的行为应视为自愿抚养;双方于2010年1月离婚以后,原告未依调解协议约定足额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被告有权依据本院(2010)嘉民初字第66号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以补偿被告垫付的抚养费用;另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
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损失20万元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拖欠的抚养费用,建议被告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之子沈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沈萧随原告到香港生活。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茂和

书记员:李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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