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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莉莉与邓某某、秦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莉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胡起并,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被告:邱雪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原告朱莉莉与被告邓某某、秦某某、邱雪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玉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王政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起并、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邱雪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莉莉诉称:2013年1月3日,其与邓某某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其实际承包施工武月办公商住楼、职工商住楼的相关消防设施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3月23日与邓某某、秦某某结算,确认邓某某、秦某某欠付其工程款32252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其起诉要求偿还工程款322520元,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武穴市鄂东汽车配件厂、朱才荒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被告邓某某辩称:秦某某与其合伙做武月酒店工程,由其负责签订合同,所以其与朱莉莉签订了《消防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欠朱莉莉工程款322520元属实,秦某某签字认可。其与秦某某散伙已结算,该款应由秦某某偿还。
被告秦某某、邱雪萍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如下:秦某某与邓某某合伙做武月酒店工程期间,2013年1月3日,朱莉莉与邓某某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由朱莉莉实际承包施工武月办公商住楼、职工商住楼的相关消防设施工程。工程完工后,朱莉莉于2015年3月23日与邓某某、秦某某结算,邓某某、秦某某出具欠条确认邓某某、秦某某欠付朱莉莉工程款322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秦某某欠原告朱莉莉工程款32252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原告朱莉莉要求其偿还该款并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朱莉莉要求被告邱雪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邓某某、秦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莉莉工程款322520元及此款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7元,由被告邓某某、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玉广
审判员 姜亚群
审判员 王政清

书记员: 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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