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莉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住所地:石首市园丁新村旁。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莉莉与被告夏某某、被告石首市电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启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永春、杨圣平组成合议庭(先是与人民陪审员傅为国、袁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案外人湖南某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石首市某某电业有限公司不得向本案债务人石首市电缆厂给付货款合计75万元。或者对被告夏某某、被告石首市电缆厂价值7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者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原告朱莉莉、被告夏某某、被告石首市电缆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以下称借据1)载明:“借款人夏某某因经营需要,今向贷款人朱莉莉借人民币”3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全部本息于2015年11月12日一次性偿还,到期未能还款的,借款人承诺逾期每天按应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如借条无效,担保人依此约定承担担保人上述“确认”的全部赔偿责任。”“担保人”栏加盖了被告电缆厂的公章。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的方式将26.9万元转入被告夏某某指定的账户内,另3.1万元由原告支付现金给夏某某。2015年11月10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9日偿还;利率为月息3%。“担保人”栏加盖有电缆厂的印模。其他约定同借据1的约定。2015年11月22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本息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利率为月息3%。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存入的方式将借款转至被告夏某某指定的账户内。第一笔借款,被告夏某某支付了至2015年11月12日止即2个月的利息;第二笔、第三笔借款仅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第一笔、第三笔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夏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电缆厂也未对第一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据三份以及“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夏某某未按第一笔借款、第三笔借款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时,第二笔借款虽未到期,但该笔借款在二被告答辩期间已到期,被告夏某某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夏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第二份、第三份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夏某某已按月利3%支付了第二笔、第三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因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且是借款人自愿给付,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对已支付的年利率超过24%,未超过36%部分的利息,法院不予干预。况且被告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庭审结束后二日内)提交其支付利息的证据,故被告要求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折抵本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电缆厂作为第一笔、第二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这二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电缆厂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电缆厂对6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朱莉莉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其中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均以30万元为基数,第一笔借款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借款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笔借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第一笔、第二笔借款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石首市电缆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70元,由被告夏某某、被告石首市电缆厂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骆启新 人民陪审员 徐永春 人民陪审员 杨圣平
书记员:刘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