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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张占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陈某某
陈国强
曾兆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张某某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张国勇

原告朱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占权。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系被告陈某某之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兆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国勇,居民。系被告张某某之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张国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权、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曾兆书,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张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出的证据均予以质证,并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张国勇对原告朱某某举出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该3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原告朱某某举出的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朱某某从事建筑工作不固定,日平均收入没有这么高。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举出的第四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而且足以证明朱某某已有多年在农闲季节从事非农业工作的事实,但原告朱某某常年在农村居住生活,对其误工损失可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但不足以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损失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被告张某某、张国勇对被告陈某某举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朱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举出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证人证言不真实。结合原告朱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张某某、张国勇多次提醒原告朱某某在施工中注意安全),可以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朱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可采信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国勇系被告张某某之子,共同居住在本县城关镇泰山路235号。2012年7月17日,被告张国勇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国勇以被告张某某以现有的老住宅宅基地(坐落于本县城关镇泰山路235号)由被告陈某某承包建房,建成单元式住宅楼房,包工不包料,价款为每平方米155元、工程技术质量、施工安全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该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随后,被告陈某某雇请原告朱某某从事建筑外墙粉刷工作。
2012年11月31日,原告朱某某在为被告张某某的楼房粉刷外墙过程中,从7楼跳板上摔下受伤,伤后被送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花医疗费106560.30元(被告陈某某已支付),门诊费用4160元。经谷城县中医院诊断,原告朱某某的伤情为:1、创伤性休克;2、复合损伤;3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4、急性肺损伤;5、右侧血气胸;6、右髋部开放性骨折;7、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8、腰、骶丛损伤;9、右侧大腿上段皮肤套脱伤伴股内侧肌部分挫裂伤;10、右手大鱼际肌挫裂伤;11、拇长展肌、拇短伸肌腱部分断裂;12、骶椎骨折;13、腰2左侧横突骨折,腰3、4横突骨折;14、右手无名指、远节指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前3月每月复查一次;2、出院后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术后三月复查后扶拐下床活动;3、在床上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4、若半年后,左侧踝关节、左足趾功能不能恢复,可考虑行肌腱转位术;4、12-18月左右,据x线取内固定。2014年1月17日,原告朱某某在谷城银城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鉴定朱某某构成伤残九级;赔偿指数增加2%;后续治疗费需17000元。现原告朱某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请在其承建的房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原告朱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陈某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朱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合同约定的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为作为雇员的原告朱某某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但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致使原告朱某某从高空作业的施工现场的跳板上摔下受伤,其过错责任明显,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工,对施工现场和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应当进行检查,注意并尽量预见和规避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张国勇明知被告陈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向其发包建筑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张某某、张国勇对原告朱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976元,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110720.30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款3454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403天按照建筑业标准,计款37176.75元、护理费7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款4595.12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195440.97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7000元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原告朱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张国勇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未按规定操作,对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张国勇关于其与原告朱某某之间无雇佣关系,与被告陈某某是承揽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损失191440.97元的80%,计款153152.78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57152.78元,扣减已支付的106560.30元,余额5059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被告张某某、张国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木,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请在其承建的房屋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原告朱某某提供劳务,被告陈某某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朱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从事雇佣合同约定的劳务时自己受到伤害,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雇主,应当为作为雇员的原告朱某某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实行劳动保护,但被告陈某某未能提供安全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致使原告朱某某从高空作业的施工现场的跳板上摔下受伤,其过错责任明显,因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作为提供劳务的雇工,对施工现场和被告陈某某提供的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应当进行检查,注意并尽量预见和规避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张国勇明知被告陈某某没有相应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仍然向其发包建筑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规定,被告张某某、张国勇对原告朱某某在提供劳务活动期间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7976元,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数额应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110720.30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伤残赔偿金赔偿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款3454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403天按照建筑业标准,计款37176.75元、护理费71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款4595.12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合计195440.97元。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17000元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原告朱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某某、张某某、张国勇关于原告朱某某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朱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未按规定操作,对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张国勇关于其与原告朱某某之间无雇佣关系,与被告陈某某是承揽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损失191440.97元的80%,计款153152.78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57152.78元,扣减已支付的106560.30元,余额5059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被告张某某、张国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损失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00元。

审判长:蔡保荣
审判员:肖勇
审判员:周玉启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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