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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荣某与关某某、刘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荣某。
委托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
被告刘然然。

原告朱荣某与被告关某某、刘然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荣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莲丽、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然然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关某某、刘然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调查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被告关某某、刘然然向原告朱荣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4年5月4日,经结算,被告关某某、刘然然尚欠原告朱荣某借款本金90000元,关某某、刘然然将共有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关某某与刘然然系夫妻关系。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朱荣某与被告关某某、刘然然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荣某与关某某、刘然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朱荣某向关某某、刘然然提供借款后,关某某、刘然然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荣某要求被告关某某、刘然然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关某某辩称已经偿还原告1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刘然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朱荣某借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即1025元由被告关某某、刘然然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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