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鹏飞,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梓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家龙,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上海市闵行区水清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事实和理由:1986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高士珍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徐虹北路交大新村第一宿舍104室。1995-1996年该房屋拆迁,共分得安置房三套,高士珍的二个儿子各一套,原告与高士珍分得闵行区水清一村XXX号XXX室房屋。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于2002年左右购买为产权房。2014年,其因脑梗需要照顾,临时搬至自己女儿家居住。2019年2月,高士珍病故,被告对其隐瞒病故的消息。其认为,老年人享有居住选择权,原告没有享有过任何福利分房,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争的房屋是由徐虹北路51弄104室的交大新村宿舍公房于1997年拆迁安置所得,原告并非交大新村房屋的拆迁安置对象,系争的水清一村房屋也非拆迁分配给原告和高士珍二人;原告不是交大新村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无权主张系争房屋的居住权;本案系争的房屋已由被告于2002年买下产权,是被告一人所有的私有产权房,原告对系争房屋不享有产权,亦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权主张居住使用权;原告虽曾和被告母亲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但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居住权的基础是源自和高士珍的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抚养帮助性质,高士珍已于2019年2月1日死亡,原告和高士珍的婚姻关系消灭,原告亦无权基于婚姻关系主张居住使用权;原告和被告虽为继父女关系,但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抚养关系,被告对原告不具有赡养义务,原告亦无权基于父女关系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不属于无其他住房或居住困难的情况,原告与高士珍结婚前享有单位分配的江南一村XXX号XXX室的公房使用权,虽然承租人在2000年以后变更为其儿子,但不影响原告的居住使用,此外,原告还拥有瞿溪路XXX弄XXX号的一套私房;原告实际上也并非拆迁安置协议面积的照顾因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李某某(1985年8月6日死亡)与高士珍(2019年2月1日死亡)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李某某、李义民、李义亭、李咏梅。1986年11月28日,原告朱某某与高士珍登记结婚。
1986年2月21日,上海交通大学为落实遗留问题,为高士珍(户主),家庭主要成员为李某某、李义民、李义亭、李咏梅分配位于徐虹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
1997年3月15日,甲方(拆迁人)上海交通大学与乙方(被拆迁人)高士珍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将乙方原居住的徐虹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拆迁人数为3人,即高士珍、李义民、李义亭;甲方提供水清一村51-301(李义民)、水清一村51-501(李义亭)、水清一村52-101(高士珍)3套公房;在该份拆迁安置协议后手写备注: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照顾因素:李义民、李义亭之妻及子共四人,每人照顾8平方米建筑面积;高士珍配偶亦照顾8平方米建筑面积。
2001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乙方、购房人)与上海市闵行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甲方、出售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水清一村XXX号XXX室的公房,并支付14,946元。另根据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买系争房屋享受工龄人为李某某。
2002年4月12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
另查明,1999年12月8日,被告李某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折价补偿款20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争的水清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是由徐虹北路交大新村51弄104室房屋拆迁而来。原告朱某某虽不是拆迁安置人,但房屋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迁,原告作为高士珍的配偶亦享受被照顾8平方米,可视为对系争房屋做出过贡献,并在之后长期居住于此,当然享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被告李某某虽辩称不认可拆迁协议上手写的照顾因素的内容,但并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对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韧弘
书记员:朱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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