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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茂盛与邸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茂盛。
委托代理人陈淑梅。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某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四层401号。
负责人黄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浩锋。
委托代理人王野。

原告朱茂盛诉被告邸某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茂盛委托代理人陈淑梅、耿万海,被告邸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浩锋、王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1时12分,被告邸某某驾驶冀B×××××小轿车行驶至唐某市路北区翔云道卫国路交叉口拐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茂盛发生刮碰,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协和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795.67元,被告邸某某支付医疗费1110.03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转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住院6天,2012年8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股骨颈骨折(左);其他诊断:肩锁关节损伤(左)多发肋骨骨折(左)。原告支付医疗费18386.46元。次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1、全休壹月。2患肢免受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两周门诊拆线。4、出院后一个月复查。2012年9月6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用138.08元,医院建议休息壹个月。2012年11月7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补2012年8月7日诊断证明书,诊断建议原告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叁个月。2012年11月8日,原告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支付复查费1046.27元,建议休息贰个月。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原告支付复查费138.08元,诊断建议为全休壹月。2012年9月21日、9月29日、10月12日、12月11日、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唐某市第二医院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59.59元。原告在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分别由护工及陈淑梅(系照相馆个体经营户)护理。2012年8月2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3月8日,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后续治疗、休息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建议伤后一年以后评残,原告支付检查费802元。2013年12月10日,唐某华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情为捌级伤残,Ia值为10%;2、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柒仟元;左侧髋关节需行人工关节置换,并定期更换;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1072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在唐某供电公司工作。唐某供电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2年5月至7月月平均工资为12825.16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出公司唐某卫国路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单,该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为601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297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13325.16元、护理费31532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926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8元、住宿费100元、停车费54元、复印费7.5元,共计人民币469485.07元。同时原告根据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3)临鉴字第2693号鉴定报告意见,因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致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髋关节需行人工关节转换,并定期更换,原告要求就左侧髋关节置换所需费用一并处理。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疗花费无相应门诊病历相佐证。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无相应医嘱。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含检查费)2520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13342.19元(6814.16元/月÷30天×499天)、护理费26935.2元、伤残赔偿金164344元(20543×20年×0.4)、二次手术费7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100元、停车费54元,共计人民币340515.46元。被告邸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治疗费20000元、拖车费91元、医疗费1110.03元、生活用品130元。
另查明,被告邸某某驾驶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票据、保险单等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捌级伤残且Ia值为10%,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为8000元。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348515.46元,首先应由冀号BT7079号机动车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应由被告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原告提供的受伤期间工资明细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按其受伤前后月平均工资差额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护理人陈淑梅系照相馆个体户,本院按护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间护理费。原告所主张左侧髋关节置换所需费用无相关部门鉴定且又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外购、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疗机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邸某某为原告垫付部分,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邸某某,但购买生活用品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茂盛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茂盛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228515.46元;返还被告邸某某垫付的21201.03元。
三、驳回原告朱茂盛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原告朱茂盛负担66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文茜 审 判 员  轧红芸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书记员:安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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