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李玉峰(河北石家庄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
王刚龙
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汪某松
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浩亮(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峰,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刚龙,男,平山县平山镇。
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松(汪青松),(未到庭)。
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张新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亮、韩彦明,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汪青松、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圣奇公司、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青松经公告送达应诉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朱某某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部、担保人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对于费城国际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圣奇公司不予认可,从担保人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来看,圣奇公司承建了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费城国际住宅区的12#、13#楼工程,但该工程圣奇公司派驻现场施工代表是王桂云,项目经理是周云。《钢材供销合同》中的汪青松既非该公司派驻的施工代表又非项目经理,且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汪青松取得了圣奇公司在费城国际住宅楼项目的授权,故圣奇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被告汪青松作为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钢材供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钢材款数额及钢材加价款和违约金问题。原告提交的费城国际工地钢材收据,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明确,且有汪青松雇佣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费城国际项目部用其钢材价值869036元,汪青松已经给付其15万元,但证人周某证实费城国际项目部用原告钢材价值845664元,汪青松已经给付其17万元,对证人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故对证人作证证实的欠付钢材款数额予以确认,汪青松实际欠付原告的钢材款为675664元。《钢材供销合同》中既约定钢材加价款又约定违约金,且对钢材加价款的约定亦属于违约金性质,被告圣奇公司和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均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违约金应予调整,可自实际欠付钢材款之日(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汪青松给付原告朱某某钢材款67566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汪青松、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朱某某与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城国际项目部、担保人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中,对于费城国际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圣奇公司不予认可,从担保人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来看,圣奇公司承建了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费城国际住宅区的12#、13#楼工程,但该工程圣奇公司派驻现场施工代表是王桂云,项目经理是周云。《钢材供销合同》中的汪青松既非该公司派驻的施工代表又非项目经理,且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汪青松取得了圣奇公司在费城国际住宅楼项目的授权,故圣奇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被告汪青松作为钢材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钢材供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上签字盖章,在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关于钢材款数额及钢材加价款和违约金问题。原告提交的费城国际工地钢材收据,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明确,且有汪青松雇佣的工作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陈述费城国际项目部用其钢材价值869036元,汪青松已经给付其15万元,但证人周某证实费城国际项目部用原告钢材价值845664元,汪青松已经给付其17万元,对证人的陈述原告无异议,故对证人作证证实的欠付钢材款数额予以确认,汪青松实际欠付原告的钢材款为675664元。《钢材供销合同》中既约定钢材加价款又约定违约金,且对钢材加价款的约定亦属于违约金性质,被告圣奇公司和金志远辉房地产公司均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故违约金应予调整,可自实际欠付钢材款之日(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汪青松给付原告朱某某钢材款675664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被告汪青松、河北金志远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洁
审判员:齐金虎
审判员:付亚楠
书记员:刘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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