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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点与牡丹江市阳某某东江村民委员会、葛某某、葛某、朱淑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某某新兴办事处东江村村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相轶(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某某新兴办事处东江村村民,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增,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东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东江村木材加工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06175779-5。
法定代表人:孙令才,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某某东江村村民委员会村党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某某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第三人: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与葛某某系姐弟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第三人: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
第三人:朱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朱某点与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东江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葛某某、葛某、朱淑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相轶、张瑞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山、孙金孝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追加葛某某、葛某、朱淑琴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葛相轶、张瑞增、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令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松山、孙金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土地土地补偿款4767168.90元,利息损失375414.55元,共计5142583.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和解协议,给付土地安置补偿费4079859.00元,利息73947.44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被告双方以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土地安置补偿费4079859.00元,给付第三人葛某420000.00元、给付第三人朱淑琴、葛某某各3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应当履行;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如何计算,具体数额应是多少。依据东江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以及东江三队1985年土地分配情况调查结果,东江村1999年第二轮土地分配未做调整而是延续了1985年第一轮承包分地,补偿方案中的每人2980.3平方米的得出是按照1985年分地时等内地、等外地以及特等地的总平方米数除以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分地人数97人,因此原告丈夫葛书林于2004年领取的6081.78平方米的面积计算在此补偿方案中。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8日达成的《庭外和解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承包户的户代表有权领取其户下被征土地的各项补偿款,其家庭户内部再如何分配是其家庭内部事物,其中关于安置补偿费的计算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不违反东江村征地补偿方案,而该方案系被告以召开村民会议的形式讨论制定的,原告家庭也有人参加了村民会议并签字同意,故该《庭外和解协议》应合法有效,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该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是关于征收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的规定,该安置补助费的发放不得侵犯村集体以及其他村民的利益。因此,由于2004年建道征用的原告家的6081.78平方米的土地计算在此次的补偿方案中,且原告丈夫葛书林已领取了该6081.78平方米的补偿款,原告不能重复领取,故原告此次补偿款的领取应扣除该6081.78平方米的补偿款,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东江村土地征收补偿方案,补偿款的计算方式为每人分得的平米数乘以人口数再乘以每平方米的价格,《庭外和解协议》中的12口人中包括朱淑琴一家3口人,由于人口数只能计算一次,而朱淑琴一家中有1.5口人的土地在其另一亲属历建兵的承包户内,补偿款已由朱淑琴领取,在原告户内只有1.5口人的承包地,因此,应在原告此次领取的12口人补偿款中扣除1.5口人的补偿款,否则会产生重复领取,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领取的补偿费数额为2980.3平方米×10.5人=31293.15平方米-6081.78平方米=25211.37平方米×127.50元/平方米=3214449.68元。依据庭外和解协议的约定,在此笔3214449.68元补偿款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葛某补偿款42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葛某某、朱淑琴补偿款各30000元,因此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的补偿款的数额为2734449.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该笔安置补偿款一直存在争议,在争议期间是由被告代为保管,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五个月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2734449.68元×0.35%(银行同期存款利率)÷12个月×5个月=3987.74元,故被告应直接支付原告安置补偿款及利息的数额为2738437.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东江村民委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朱某点安置补偿款2734449.68及利息3987.74元,共计2738437.42元。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东江村民委会按《庭外和解协议》向第三人葛某、朱淑琴、葛某某支付相应款项;
驳回原告朱某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8.00元(已由原告朱某点预交),由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东江村民委员会承担25452.55元,由原告朱某点承担2234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来晓强 代理审判员  常伟娜 代理审判员  于 杨

书记员: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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