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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郭贯生
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
刘增利(河北石家庄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贯生。
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
住所:元某某长春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振雪,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增利,石家庄市新华联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以下简称“钛白粉厂”)、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贯生、李柱子,被告钛白粉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增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因有借款人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捺印和被告钛白粉厂的印章,故,钛白粉厂对借条不清楚,认为借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将已支取的利息20000元,从被告应当偿还利息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无效)。
三、原告朱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利息200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因有借款人被告王某某的签名、捺印和被告钛白粉厂的印章,故,钛白粉厂对借条不清楚,认为借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共同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愿将已支取的利息20000元,从被告应当偿还利息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无效)。
三、原告朱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利息20000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元某某品华钛白粉厂、王某某连带负担。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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