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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于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前进乡新正村7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士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
被告于海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大连池市兴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连荣,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海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忠、被告于海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荣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3月28日、4月25日前后原告朱某某在被告于海成商店购买九玉4号玉米种子共1000斤,每斤20元,共20000元。当时被告妻子向原告承诺每公顷土地产量为1112吨,不比其他玉米产量差(德美亚1号、大地1号等)。秋收时每公顷土地玉米产量为7吨左右,比其他品种玉米每公顷土地减产3吨,并且含水量高,每斤只能卖0.55元,其他品种玉米能卖0.7元,与被告之妻当时承诺相差甚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卖给原告的种子未经黑龙江省玉米种子单位审定。根据《种子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销售未经黑龙江省审定认证的玉米种子违反种子法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造成原告23公顷土地减产的损失96600元(1公顷土地减产3吨X每斤0.7元X2000斤X23公顷);玉米减产损失的差价款48300元(每斤差价0.15元X7吨X23公顷);种子款19000元(1000斤X20元1000元)。合计1649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1000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玉米种子款20000元,诉讼费和诉讼期间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2015第005号)通告1份。证明内容:被告销售给原告内蒙古生产的九玉4号玉米种子,没有经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审定机构审定通过;
证据二,五大连池市兴达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市兴达公司)商品出库单2张。证明内容:2015年3月28日、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3公顷土地玉米种子1000斤,每斤20元,价值20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5公顷土地玉米种子900斤、2015年4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600斤玉米种子,共计1500斤,播种了1000斤,退回500斤,每斤20元,共计20000元);
证据三2份,1、称重单4张;2、证人朱某某书面证言1份及当庭陈述。证明内容:原告销售玉米的数量共计141.34吨,每吨1080元(每市斤0.54元),合计152647.2元,是三辆挂车和一辆小车运输的;
证据四,证人吕某某当庭陈述。证明内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九玉4号玉米种子及每公顷土地所需种子数量、质量,玉米产量、售价以及当时被告对九玉4号玉米种子的承诺与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的产量、性能相当;
证据五,证人吴某某当庭陈述。证明内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九玉4号玉米种子及每公顷土地所需种子的数量、质量,玉米产量、售价以及当时被告对九玉4号玉米种子的承诺与德美亚2号玉米种子的产量、性能相当;
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证明内容:原告收获玉米的公顷数、车数以及运往何处;
证据七2份,1、证人王某某1当庭陈述;2、2016年2月25日孟某某和王某某1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原告在大庆农牧场农机具院内存放玉米7.5翻斗车,在春节后又用三辆挂车和一辆小车运走;
证据八,证人高某某、宫某某当庭陈述。证明内容:德美亚2号玉米每公顷土地产量,每斤售价。
原告在庭审前提交、申请法院调取,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一,受理解决消费者申诉、举报登记表(庭审前提交);
证据二,证明人关某某证明(庭审前提交);
证据三,五大连池市统计局出具的2015年黑龙江省县级粮食产量初步结果表(申请法院调取);
证据四,沾河林业局农业局说明(申请法院调取)。
被告于海成辩称:一、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于海成赔偿,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在五市兴达公司购买的九玉4号玉米种子,五市兴达公司向原告销售的种子是受内蒙古九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九丰种业)委托的民事行为。委托方是内蒙古九丰种业,受托方是五市兴达公司。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委托人对受委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应以内蒙古九丰种业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却以于海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属列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到五市兴达公司购买玉米种子,看了内蒙古九丰种业九玉4号宣传单及种子包装标明的内容后,自己选择购买的该玉米种子。被告的妻子根本没有向原告进行过该种子”每垧地能产1112吨及该玉米种子不比其他种子差”的承诺。而且原告在2015年使用九玉4号种子播种,秋后每公顷产量达到了8.59吨,已超过宣传单标明的”一般公顷产量7500公斤”的产量。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属列诉讼主体错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内容:原告购买的九玉4号玉米种子是经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
证据二2份,1、内蒙古九丰种业九玉4号宣传单1份;2、九玉4号种子包装袋1个。证明内容:九玉4号玉米种子是九丰种业公司生产的,在活动积温20002100区域种植。每公顷产量为7500公斤;
证据三,五市兴达公司营业执照1份。证明内容:兴达公司是有限公司,于海成是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错误;
证据四3份,1、内蒙古九丰种业营业执照1份;2、内蒙古九丰种业与五市兴达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委托经销合同书1份,委托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3、内蒙古九丰种业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内容:原告是在五市兴达公司购买的九玉4号玉米种子,并不是在被告个人手里购买的,而且五市兴达公司销售九玉4号玉米种子是受内蒙古九丰种业委托代理的,原告应以内蒙古九丰种业为被告提起诉讼;
证据五,2015年11月1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海成通话录音1份。证明内容:原告种植的九玉4号玉米产量每公顷8.59吨,超过了九玉4号外包装袋所标注的产量;
证据六,2015年11月8日证明人关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据系原告2016年3月29日14时10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原告种植的玉米已于2015年11月8日收割完毕,运输人关某某,运费2400元。同时也证明被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通话时原告的玉米已经收割完毕,录音中提到的每公顷土地玉米产量8.59吨是收割后确定产量。
本院经过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2015第005号)通告1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用该证据证实的问题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于海成不是以个人名义销售给原告朱某某九玉4号玉米种子;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市兴达公司商品出库单2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收了原告1000斤的种子款,其余的种子款已经退还给原告,原告是按15公顷土地购买的玉米种子,1公顷土地应种60斤种子,1000斤种子应种在16.6公顷土地里,可原告却将1000斤种子种到了23公顷土地里,假如减产也是由原告自己造成的,更何况并未减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相互印证,证实五市兴达公司销售给原告九玉4号玉米种子1000斤,每斤20元,共计20000元,并不是被告于海成以个人名义销售给原告朱某某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三,称重单4张、证人朱某某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被告持有异议,认为称重单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并未标明是给原告玉米称的重,并且也没有玉米的品种、售价;证人朱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关系非常好,都姓朱,是”一家子”,有利害关系,当庭陈述内容与庭前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明相互矛盾,书面证明中已明确写明是证人朱某某购买原告朱某某玉米,当庭陈述又称分两天帮原告朱某某联系将4车玉米卖给吉林收玉米的,第一天卖了一小车,第二天卖了三大车,与其证言及称重单均相互矛盾,3张称重单载明2016年1月25日卖了三车,又隔了一个月2016年2月25日又卖了一车,而不是隔一天,并且证人在书面证言中证实的一样,当庭陈述的一样,称重单证实的又一样,三者均相互矛盾,证人朱某某当庭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质证,称重单与证人朱某某的书面证言、当庭陈述均互相矛盾,并且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四,证人吕某某当庭陈述,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吕某某只证实他自己怎么购买的种子,怎么种的地,不能证实原告购买种子和产量,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证人吕某某当庭陈述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

对原告的证据五,证人吴某某当庭陈述。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名单是吴某某,现在证人吕淑芳出庭作证,看不清身份证上的人与今天坐在法庭中的人是否是同一人,证人作证主体不对,吕淑芳不能代替吴某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人姓名吴某某,实际出庭作证的人经出示居民身份证证实为吕淑芳,庭审中称有公安机关证明证实其为吕淑芳,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后,只提交了一份克山县曙光乡靠山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并未提交如其庭审中所称的公安机关证明,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应与身份相吻合,证人吴某某不能够证实自己的真实身份;本院认为应取消证人吴某某的作证资格;
对原告的证据六,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张某某听别人所说一共运了7车半,是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车数也不能确定具体粮数。经庭审质证,证人张某某不能证实原告收割玉米的具体数量;
对原告的证据七,证人王某某1和孟某某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证人王某某1当庭陈述,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某1证实其打更期间,原告朱某某往大庆农牧场场院运了7车半玉米,但其证实不了玉米的实际重量;关于原告朱某某运走玉米的情况:王某某1证实朱某某将三大挂车、一小车玉米全部运走与证人朱某某证实的还有一部分没运完互相矛盾;证人王某某1当庭陈述称原告朱某某从场院往外运玉米的时间记不清了,与原告提供的孟某某、王某某1书面证明中证实于春节后将玉米运走相互矛盾,因此,证人王某某1当庭陈述不但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也与原告提交的王某某1签名的书面证言相矛盾,所以王某某1当庭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有两个更夫(王某某1、孟某某)签名的证明,经庭审核实不是证人王某某1亲笔书写,而原告又称该证明系北大庆农牧场机务队队长王某某2所写,但该证据是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明内容是春节后运走三挂车和一小车玉米,时间与原告提供的四份称重单时间相互矛盾,足以证明该书面证明是原告自己编造的,原告提供虚假证据,妨害了民事诉讼,(结合原告提供的朱某某书面证明,两份证明均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虚假证据材料),应依法追究原告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证人王某某1的当庭陈述与其书面证言、称重单、证人朱某某当庭陈述均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证据八,证人高某某、宫某某当庭陈述。被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高某某、宫某某的当庭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证人高某某、宫某某当庭陈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九玉4号玉米种子已经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经庭审质证,九玉4号玉米种子虽未经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但该玉米种子的包装袋上已明确注明:”一般公顷产量7500公斤”,原告种植的九玉4号玉米产量达到8.59吨,已超过外包装袋上标注的产量;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内蒙古九丰种业九玉4号种子宣传单、九玉4号种子包装袋各一份,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只看过包装袋,没有看过宣传单,听被告妻子介绍后又与包装袋上厂家联系,称每公顷土地产量不是7.5吨,能达到12吨,所以原告才购买的该品种的玉米种子;
经庭审质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阅读过九玉4号玉米种子包装袋,包装袋标注的玉米产量与宣传单中标注的玉米产量并无出入,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被告之妻在销售种子时向原告介绍九玉4号的产量不是其外包装袋标注的7500公斤,能达到12吨,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五市兴达公司营业执照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购买种子时,没有看营业执照。经庭审质证,五市兴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是五大连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颁发,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内蒙古九丰种业营业执照、内蒙古九丰种业与五市兴达公司签订的委托经销合同书、九丰种业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各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用该证据证实原告购买的九玉4号玉米种子是在五市兴达公司购买的不是在被告于海成处购买的持有异议,认为原告购买种子时不可能看被告的营业执照,经手人是被告于海成的妻子,有些票据还是被告于海成亲手所开,所以,原告购买的种子是在被告于海成处购买,而不是在五市兴达公司购买;其次,该组证据虽然真实,但该种子没有经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委员会审定,违反了种子法未经审定的种子不得经销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九玉4号委托经销合同无效,兴达公司没有经营权。原告依据的是种子法规定的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责。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种植九玉4号玉米,每公顷产量达到8.5—9吨,已超过其外包装袋上标注的”一般公顷产量7500公斤”,原告并无损失;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2015年11月13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海成通话录音U盘一个,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通话时玉米还没有收割,在该电话录音中称每公顷土地产量为8.59吨是一种估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2015年11月8日证人关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处,坚决不出示)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时间可能有误,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于海成与原告朱某某的通话录音与证人关某某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对原、被告通话时原告玉米已收割完毕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五市兴达公司受内蒙古九丰种业委托负责九丰种业生产的九丰牌九玉5号、九玉4号玉米种子在五大连池地区的推广宣传销售,但该种子未经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审定。
2015年3月28日、4月25日,原告朱某某先后两次来到被告于海成经营的五市兴达公司,在仔细阅读了九玉4号种子包装袋标明的内容后,购买九玉4号玉米种子1000斤,每斤20元,共计20000元。2015年11月8日,原告朱某某收割玉米后,2015年11月13日,原、被告通话时,原告称每公顷土地玉米产量为8.59吨,已超过了宣传单及产品外包装袋标明的”一般公顷产量7500公斤”的产量表现。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于海成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被告于海成是五市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8日被告于海成代表五市兴达公司同内蒙古九丰种业签订了《种子委托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五市兴达公司在五大连池地区为内蒙古九丰种业代理经销九玉5号和九玉4号玉米种子,代理经销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向原告销售种子是五市兴达公司为内蒙古九丰种业的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公司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列公司为被告。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主体,原告明确表示坚持诉请,不变更诉讼主体。原告以于海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于海成承担赔偿责任,属列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于海成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应以五市兴达公司或内蒙古九丰种业为被告提起诉讼。
二、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于海成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朱某某对公司行为要求个人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来到五市兴达公司购买玉米种子,在阅读了内蒙古九丰种业九玉4号宣传单及种子包装标明的内容后,自行选择购买的该玉米种子。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海成之妻向原告进行过该种子”每公顷土地能产11——12吨及该玉米种子不比其他种子差”的承诺。而且原告在2015年使用九玉4号种子播种秋后每公顷产量达到8、5——9吨,已超过宣传单标明的”一般公顷产量7500公斤”的产量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和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责”。但原告播种九玉4号玉米种子没有损失,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8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学明
审判员 刘秀国
审判员 初景君

书记员: 张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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