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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南城永和区。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河北保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70000元整,同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还清,上述内容有被告于2013年9于30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
上述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70000元,并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贾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贾某某”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原告提交的借条“贾某某”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日期未偿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之日即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宋尚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连永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卢振军
审判员:刘松伶
审判员:兰景贺

书记员:关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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