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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新昌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王永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迪,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主要负责人:郑志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岳龙、新昌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通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岳龙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士迪、被告人寿新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56,201.61元(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70,000元,尚要求赔偿586,201.61元),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广通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广通公司驾驶员陈岳龙驾驶浙DD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亭塘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岳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人寿新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7,83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0,54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656,201.61元。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陈岳龙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新昌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保险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
  审理中,被告广通公司、人寿新昌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的各项金额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原告还与被告广通公司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广通公司已赔付原告现金7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验伤通知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385,572.81元。2、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畸形愈合;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右大腿及左下肢瘢痕达体表面积4%,分别构成XXX残疾;酌情给予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3、护理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支出了服务费6,100元(每日100元、61日)。4、上海爱威而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签收单,可确认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4,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期间被单位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广通公司驾驶员陈岳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寿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寿新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广通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原、被告之间对赔偿金额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385,572.81元(凭据)、营养费3,675元(每日35元、105日),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被告方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告提出每月4,5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0日,主张误工损失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6,100元(61日),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护理期总计135日)原告尚需护理74日,本院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3,7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9,800元。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和车辆损失费,原告未举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合计支持500元。被告人寿新昌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费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广通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新昌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5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人寿新昌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525,973.01元;被告广通公司应赔偿原告5,000元(律师费),现被告广通公司已实际赔付70,000元,多支付了65,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广通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646,473.01元;
  二、原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新昌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4元,减半收取计4,832元(原告朱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负担25元,被告新昌县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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