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婷,女。
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晨、被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程雪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33.20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35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6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8,000元、日用品费146.7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某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金京路、佳京路处,被告顾某某驾驶号牌为沪A1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561.40元、护理费1,235元,合计34,796.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7时45分许,被告顾某某驾驶号牌为沪A1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金京路、佳京路南约5米处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疗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733.20元(含大便斗17.20元)、被告顾某某代为垫付医疗费33,561.40元(含住院伙食费407元)。此外,被告顾某某先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8.5天产生的护理费1,235元。
2018年9月29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朱某因车祸伤导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轻度移位、右内踝骨折伴移位、骶椎骨折,经左腕支具外固定及右内踝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目前内固定在位),目前遗留的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号牌为沪A1XXXX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度旺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审理中,1.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与被告顾某某就律师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3.就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医疗费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但要求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407元、金额为17.20元的大便壶费用及非医保部分;认可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认可原告住院期间18.5天的护理费1,235元,剩余101.5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认可交通费300元;鉴定费金额2,850元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日用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顾某某表示:日用品费中应扣除发票联名称为个人的金额137.50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日用品费及鉴定费,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就被告顾某某先行赔付原告的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自可准许。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及律师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就医治疗产生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但被告顾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的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407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除;而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的大便斗17.20元,应属日用品费范畴,而非医疗费范畴。故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并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处方笺,本院确认医疗费35,870.4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期120天(含二期)。结合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8.5天支出护理费1,235元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7,325元。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系本市非农户籍,现原告按本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为就诊、处理交通事故、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6.鉴定费。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7、日用品费。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146.70元,相应票据均为住院期间开具,视购物票据载明的物品及价格,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用于购买大便斗而支出的17.20元,亦为日用品费。故日用品费合计163.90元。
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2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款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73,513.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原告193,713.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3,163.90元(律师费及日用品费),由被告顾某某全额承担,因其已先行垫付原告34,796.4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顾某某31,63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及鉴定费共计193,713.40元;
二、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顾某某先行垫付款31,63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4元,减半收取计2,257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73元,被告顾某某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姜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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