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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芝元与蒋某、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芝元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蒋某
种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芝元。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
被告种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
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芝元与被告蒋某、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芝元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肇事车辆苏N×××××号货车,车辆登记人为朱永香,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朱芝元。蒋某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种某某,该主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挂车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朱芝元50000元赔偿款。
原告主张医疗费166687.41元。其中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161747.41元、江苏泗洪县医院医疗费180元、江苏泗洪县城西医院医疗费100元,共计162027.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466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47478元,原告在泗洪强兴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每天工资193元,误工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计246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的误工期限错误,本院酌定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209天,误工费为26477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41050元,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149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朱永香、妻子周红言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周红言护理,朱永香在泗洪强兴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工资117元/天,周红言在泗洪强兴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工资113元/天,护理费为34270元+6780元=4105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31432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7291.2元,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伤残系数36%。原告提供了原告朱芝元与出租人张远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张远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泗洪县青阳镇孙何社区居委会与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与泗洪县青阳镇洪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周红言银行贷款购房合同;江苏万园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据;泗洪半岛国际物业服务中心的入住证明;泗洪县房管局票据;供水维护协议及自来水公司票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伤残赔偿系数35%,残疾赔偿金为240422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2964.96元,原告之子朱劲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8年×36%÷2人=33805.44元;原告之女朱倩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14年×36%÷2人=59159.52元。共计92964.96元。并提供了泗洪县健康路小学学籍卡、泗洪县健康路小学出具的证明、泗洪县魏营镇庞塘居委会及魏营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泗洪县青阳镇孙何社区居委会与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与泗洪县青阳镇洪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周红言银行贷款购房合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伤残赔偿系数按35%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382.6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主张车损52645元,并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2400元。并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决定书,赔偿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3540元,鉴定费、公估费是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4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20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77元、护理费3143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382.6元、残疾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52645元、路产损失1240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3540元,共计666226.01元。
根据被告投保车辆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应为(12400×80%)=9920元的30%即2976元。被告蒋某、种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朱芝元路产损失12400元的20%的30%计744元。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芝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朱芝元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朱芝元7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芝元医疗费152027.41元、残疾赔偿金14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77元、护理费3143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2.6元、车损50645元、路产损失992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3540元,共计541746.01元的30%,计162523.8元。
被告蒋某、种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朱芝元路产损失12400元的20%的30%计744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芝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朱芝元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朱芝元7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芝元医疗费152027.41元、残疾赔偿金14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77元、护理费3143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382.6元、车损50645元、路产损失992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3540元,共计541746.01元的30%,计162523.8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蒋某、种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朱芝元路产损失12400元的20%的30%计744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568元。被告蒋某、种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9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公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赔偿义务人承担。
肇事车辆苏N×××××号货车,车辆登记人为朱永香,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朱芝元。蒋某驾驶的鲁Q×××××、鲁Q×××××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种某某,该主车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3日;挂车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朱芝元50000元赔偿款。
原告主张医疗费166687.41元。其中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费161747.41元、江苏泗洪县医院医疗费180元、江苏泗洪县城西医院医疗费100元,共计162027.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466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47478元,原告在泗洪强兴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每天工资193元,误工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10日计246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的误工期限错误,本院酌定误工费按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209天,误工费为26477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41050元,根据鉴定意见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期间149天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0天。其中,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朱永香、妻子周红言护理,出院后由妻子周红言护理,朱永香在泗洪强兴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工资117元/天,周红言在泗洪强兴物流有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工资113元/天,护理费为34270元+6780元=41050元。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按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31432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7291.2元,按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年×伤残系数36%。原告提供了原告朱芝元与出租人张远房屋租赁协议,出租人张远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泗洪县青阳镇孙何社区居委会与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与泗洪县青阳镇洪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周红言银行贷款购房合同;江苏万园物业公司出具的物业管理费收据;泗洪半岛国际物业服务中心的入住证明;泗洪县房管局票据;供水维护协议及自来水公司票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伤残赔偿系数35%,残疾赔偿金为240422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2964.96元,原告之子朱劲翔,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8年×36%÷2人=33805.44元;原告之女朱倩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14年×36%÷2人=59159.52元。共计92964.96元。并提供了泗洪县健康路小学学籍卡、泗洪县健康路小学出具的证明、泗洪县魏营镇庞塘居委会及魏营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泗洪县青阳镇孙何社区居委会与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泗洪县公安局桥南派出所与泗洪县青阳镇洪桥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周红言银行贷款购房合同。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伤残赔偿系数按35%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382.6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原告主张车损52645元,并提供了河北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路产损失12400元。并提供了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决定书,赔偿凭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3540元,鉴定费、公估费是为确定原告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400元,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予以支持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6202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77元、护理费3143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382.6元、残疾赔偿金240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52645元、路产损失1240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3540元,共计666226.01元。
根据被告投保车辆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中路产损失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故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中应为(12400×80%)=9920元的30%即2976元。被告蒋某、种某某应共同赔偿原告朱芝元路产损失12400元的20%的30%计744元。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芝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朱芝元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朱芝元7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芝元医疗费152027.41元、残疾赔偿金14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77元、护理费3143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382.6元、车损50645元、路产损失992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3540元,共计541746.01元的30%,计162523.8元。
被告蒋某、种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朱芝元路产损失12400元的20%的30%计744元。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芝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122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朱芝元的赔偿款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朱芝元720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芝元医疗费152027.41元、残疾赔偿金148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6477元、护理费31432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382.6元、车损50645元、路产损失9920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公估费3540元,共计541746.01元的30%,计162523.8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蒋某、种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朱芝元路产损失12400元的20%的30%计744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朱芝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568元。被告蒋某、种某某负担50元。

审判长:李金海
审判员:王小丽
审判员:鞠海萍

书记员:邢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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