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艳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陈傲,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汪小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伟,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艳霞诉被告陈某某、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艳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硕、被告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艳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0535.04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原告损失;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本金调整为815015.74元,利息调整为按年息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8日,原告与黑马公司宜昌戒毒所项目部负责人即陈某某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约定:黑马公司施工的宜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所需的钢材全部由宜昌市西陵区恒久发展建材经营部提供;黑马建工集团戒毒所项目部负责卸货,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作为原告的供货结算依据;被告需在原告每一次送货时期60天内支付每一次的全部钢材款及垫资加收款,若材料款不能及时结算支付,被告应从当日起按每天每吨加收5元的标准支付垫资费给原告;被告项目部如不能按期付款,从接收货物之日起以总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月3%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截止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种钢材共计255.163吨,货物金额合计1270393.5元,下欠货款840535.04元。陈某某借用黑马公司的资质承建宜昌市戒毒所项目,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黑马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钢材数量及价格均过高,如果法院认定钢材款未付清,我们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3、陈某某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员工,而是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项目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买卖合同是陈某某个人所签,所欠付的钢材款也应当由陈某某个人支付。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西陵区恒久发展建材经营部(乙方)与武汉市黑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戒毒所项目部(甲方)签订《钢材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施工的宜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供应钢材。甲方签字:陈某某,未盖章。乙方签字:周必元(系原告之夫)。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次送货时起60天内支付每一次的全部钢材款和垫资加收款。2011年7月10日至10月27日,原西陵区恒久发展建材经营部陆续向戒毒所项目部供应钢材,送货清单上记载了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收货单位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2012年5月7日,原告制作了结算表,总金额1270393.05元,戒毒所项目部工作人员张琳在上面手签:戒毒所工地收到钢材数量属实。同时原西陵区恒久发展建材经营部还给陈某某负责的湖北巨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峡大学项目部供应钢材。
2013年12月9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朱艳霞诉被告湖北巨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因湖北巨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证明货款已结清,原告撤诉。湖北巨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820141.99元,实际支付185万元。后陈某某又向原告支付货款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40535.04元。
2017年5月23日,原告联系陈某某:“你欠我的钢材款到底什么时候还?”陈某某回复:“钱不多,你们强制限制我人生自由……我会安排律师处理此事……”原告当日还给陈某某发送了多条信息,要求与陈某某对账。陈某某未回复。
还查明,2011年,陈某某借用黑马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宜昌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建设施工工程。
另查明,原西陵区恒久发展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朱艳霞,该经营部已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钢材供货合同》、送货清单、收据、聊天记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陈某某借用黑马公司的资质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陈某某在向原告购买钢材时,表明钢材需求方为黑马公司承建的戒毒所项目部。陈某某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挂靠人陈某某和被挂靠人黑马公司应对挂靠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黑马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5月7日,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虽签署了“数量属实”的意见,但根据合同约定单价在被告提货时协商,而送货单上对钢材的单价均有明确记载,故本院认定在单价确定,对数量无异议时,该对账单应视为原被告对货款确认一致。买卖合同约定供货后60天内支付货款,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最后一期供货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起算点为2011年12月28日,即原告应在2013年12月28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是双方于2012年5月7日签署对账单,该债权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后,原告应在2014年5月7日前主张债权。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陈开发催讨货款时,诉讼时效已过,陈某某的回复也没有同意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日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8年7月5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黑马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黑马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对陈某某是否具有涉他性。连带债务法律关系中,一事项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具有涉他性,其前提是各债务人所负的债务均为完全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已成为非完全债权,不具有法院的强制保护力,黑马公司的抗辩权不能视为陈某某也提出了时效抗辩。诉讼时效抗辩权作为一种实体权利,应由义务人以明示的方式提出。陈某某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主动审查。故陈某某应向原告清偿货款。被告实欠原告货款840535.04元,原告书面申请只主张815015.74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时按月息3%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自愿主张按年息6%从2013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均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朱艳霞货款815015.74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按年息6%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43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青春
人民陪审员 邹卫东
人民陪审员 鲁先军
书记员: 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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