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柏立国。
被告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朱艳萍与被告牟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柏立国、被告牟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富裕县人民法院(2015)富裕民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所称的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兑现,因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假设有被告所说的协议,可调取执行卷宗,核对其内容,据我们掌握,并没有该份协议。
被告牟某某质证认为,因为房屋是我名下,但里面住人的事情我们不知情,至于该份执行裁定书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该案在执行阶段原告找到别人捎信让我们回来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当原告过户的时候,发现房屋被别人居住,当时我们就报案了。
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我与牟某某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本院在(2015)富裕民执字第57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的驳回异议人荆文的异议请求的执行载定书,在未被依法撤销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一,(2015)富裕商初字第7号民事诉讼卷宗,分别出示起诉状、借贷合同(原件)、庭审笔录及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朱艳萍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牟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5)富裕民执字第572号执行卷宗材料,分别出示执行申请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屋、车库)及收据存根各两份;2015年10月28日,法院工作人员对塞纳豪庭物业经理虞洪艳的执行谈话笔录一份;2015年11月2日,法院工作人员与塞纳豪庭售楼处的开发经理马景伟的执行谈话笔录一份;2015年9月18日,法院工作人员与原告、被告马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被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朱艳萍质证认为,对以上宣读的材料无异议,首先第一点通过材料体现截至目前,(2015)富裕商初字第7号案件并没执行完毕,房屋仍然被他人占有;第二点通过材料中对朱艳萍、马某某的谈话笔录可见并没有涉及到本案中的利息内容,房屋及车库只是对(2015)富裕商初字第7号案件判决书执行的内容,也就是人民币330,000.00元的内容,不涉及利息,所以被告所称在执行阶段所有的一切都包括了,是不属实的。
被告牟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用房子和车库是抵偿人民币330,000.00元的本金和利息,一切费用都包括在内了,所以我们才签字。
被告马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牟保庆、耿兰英、牟某某、马某某共同签订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0元的借贷合同,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双方约定利率加倍收罚息,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加倍收罚息,并且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牟保庆及被告马某某各自提供两幢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但均未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借贷合同中的贷款方处签字,牟保庆、耿兰英、牟某某、马某某在该份借贷合同中的借款方分别签字并捺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将牟保庆、耿兰英、牟某某、马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牟保庆、耿兰英、牟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0元。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3日撤回对牟保庆、耿兰英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5)富裕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牟某某、马某某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00元。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2015)富裕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富裕民执字第572号案件正在执行之中。现原告将牟某某、马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牟某某、马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303,600.00元。另查明,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本金人民币330,000.00元的利息为人民币249,7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牟保庆、耿兰英及二被告共同签订了借贷合同,但该份合同中并未约定债务人各自应当承担债务的份额,故二被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其适用范围应为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且为同一既判力所拘束。因(2015)富裕商初字第7号案件及(2015)富裕民执字第572号案件均是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0元诉讼请求的审理与执行,而本案审理的是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0元的利息人民币303,600.00元诉讼请求的审理,二者并非同一诉讼请求,更非同一既判力所拘束,且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被告的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超出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朱艳萍借款利息人民币249,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艳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4.00元,减半收取2,927.00元,均由被告牟保庆、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
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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