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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艳萍与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艳萍,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绥棱县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茂海,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艳萍因与上诉人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艳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廉茂海、上诉人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超、闫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为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杨德志、林福元、孙德奎出庭作证,欲证实诉争60万元工程款只是支付前期工程部分的款项,并不是后续增加工程量部分的费用。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朱艳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杨德志的质证意见:证人与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有利益关系,与朱艳萍存在利害关系。且一审中已经出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有问题。不能证明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林福元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只能证明受雇于朱广生和杨德志在工地进行施工,不能证明海伦分公司欠朱艳萍人工费的事实。证人在2012年5月24日到2013年进行了后续工程的施工;对证人孙德奎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能证实林福元干了后续工程,也就直接证明了朱艳萍干了后期工程的活。但证人作为公司的质检员不能证明海伦分公司是否欠朱艳萍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因朱艳萍对证人杨德志的证言有异议,且杨德志与朱艳萍因合伙纠纷存在矛盾,系利害关系人,故对杨德志的证言不予采信。朱艳萍对林福元、孙德奎的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2011年7月26日,朱艳萍的父亲朱广生与杨德志合伙承包了邵灵洋、杨永平、李贵明承建的海伦市旭满春城B区10、11号楼土建部分的人工费。因邵灵洋等三人不能按时拨付人工费造成工人工资无法支付,2012年5月24日,朱广生、杨德志与孟超、杨永平签订协议。约定:邵大洋、杨永平、李贵明拖欠杨德志、朱广生建筑工程土建部分人工费(以杨德志、朱广生和邵大洋最后结算为准,欠款数不超出140万元)合计140万元,均由旭满春城建设指挥部全额承担给付责任;杨德志、朱广生按合同尚未完工的土建工程部分,仍继续施工履行原合同义务,交付验收并有验收单证实,同时以验收单核算工时费数额,每五天结算支付一次,直至土建完工验收为止。后由于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人工费。双方又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邵灵洋拖欠朱艳萍人工费工资预估121万元,由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分两次付清。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一半,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余款。2013年11月5日,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单方出具《协议书》。载明: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承诺旭满春城小区B区10号、11号楼朱广生、杨德志2012年10月31日结算人工费。由于各种原因,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承诺2013年11月8日前结算,公司承诺结算60万元及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分多次共计给付朱艳萍、杨德志土建工程人工费116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福元承包了朱广生、杨德志所承包诉争工程人工费中的力瓦工、主体砌砖、抹灰人工费等项目。在2012年5月24日以后,一直在做前期工程承包范围内未完成部分的找补工作,直到2013年工程完工。

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在原承包人邵大洋等三人不能及时支付土建工程人工费的情况下,同意由其直接向朱广生、杨德志支付,并签订了两份人工费支付时间和数额不同的《协议书》。因朱艳萍的父亲朱广生和杨德志合伙承包的是土建工程人工费部分。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也都是就人工费的给付时间和数额进行的约定,故后一份《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人工费数额应视为是对前一份人工费给付数额的变更。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后签订的支付人工费《协议书》约定,认定拖欠人工费的数额为121万元正确。朱艳萍上诉称第一份《协议书》中约定的140万元中包括利润、机械设备费用和工人工资,后一份协议中约定的只是工人工资,不包含利润和机械设备费用,利润和机械设备费用应另行给付。对此,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予以否认。从朱广生、杨德志与邵灵洋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合同》内容看,朱广生、杨德志承包的人工费项目中已经包含了其他费用。且双方在两份协议中也只约定了人工费用的给付问题,并没有另行约定其他费用。而该约定也符合建筑市场对工程人工费承包合同项目中所包含内容的一般理解和通常交易习惯。故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朱艳萍上诉主张应另行给付其机械设备和利润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2013年11月5日《协议书》中载明的60万元是支付前期未完工程人工费还是后期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人工费问题。双方在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杨德志、朱广生按合同尚未完工的土建工程部分,仍继续施工履行原合同义务……直至土建完工验收为止”。从该协议内容看,自2012年5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杨德志、朱广生存在前期土建工程未完成部分。同时,从李志勇单方出具的《协议书》中载明的原承诺支付2012年10月31日结算的人工费,数额60万元的内容看,无论是给付时间还是给付工程款数额都与双方签订121万元协议中约定的“人工费121万元,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一半”相互吻合。且庭审中,朱艳萍对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提供证人林福元、孙德奎出庭作证所证实的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林福元所施工的抹灰工程均是前期未完工程的找补部分,不存在对增加工程量部分进行施工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足以认定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勇单方出具的《协议书》中承诺支付的60万元,指的是朱广生、杨德志前期所施工工程人工费。而朱艳萍对其所主张的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曾同意对其在2012年5月24日以后所施工工程另行给付人工费的事实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朱艳萍诉讼主张给付其后续工程增加工程量部分的人工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不足。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朱艳萍主张的60万元不包含在121万元人工费中,系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对朱艳萍后续工程单独进行结算的事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本案涉案工程人工费总计121万元,扣除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已支付的116万元,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尚欠朱艳萍土建工程人工费5万元。上诉人朱艳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黑龙江上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伦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 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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