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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艳红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艳红,秦皇岛开发区东区环卫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丽丹,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强。

原告朱艳红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07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顺上海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道Ⅰ009路灯杆东侧三米处路段时,遇情况向右变化过程中,与前方原告朱艳红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朱艳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公冀秦公交(三)认字(2015)第00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秦皇岛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5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9天,在急诊科花费医疗费401.24元,在脑外病区花费医疗费3752.03元,共计4153.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忠新一人护理。该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颞部头皮挫伤;2、右踝部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3级-很高危。治疗建议为:1、××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坚持口服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2.5mg,2/日;2、盐酸贝那普利片10mg,2/日降血压治疗,监测血压;3、出院后2周来院复查头CT。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原告朱艳红为秦皇岛开发区万佳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我单位员工朱艳红于2015年5月19日至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未发工资。日工资67元。护理人员崔忠新为秦皇岛同业冷轧带钢有限公司员工,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崔忠新,男,身份证号,××,系我公司车间工人,因妻子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8日累计10天,在医院陪护未上班。扣罚工资1096元。原告另主张停车费30元,复印费6元,交通费200元,但原告主张交通费只提供了80元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朱艳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朱艳红受伤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5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交通费80元;4、停车费30元;5、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明确写明平均工资,但日工资67元较为合理,出院医××××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本院酌定休息1周,原告误工时间为16天,误工费为1072元(67元/天×16天);6、护理人员崔忠新误工证明亦没有写明平均工资,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43863元/年计算,日平均工资为120.2元(43863元/年÷365天),误工证明中显示崔忠新误工10天扣罚1096元,平均日工资109.6元,原告主张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即986.4元(109.6元/天×9天);7、复印费6元。以上损失共计6777.67元。因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主张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艳红医疗费415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80元、停车费30元、误工费1072元、护理费986.4元、复印费6元,共计6777.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2元,原告朱艳红共同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红

书记员:刘佳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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