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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熊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
熊某
张莉
方良华

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孝祥,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艳(系叶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熊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方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孝祥,被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方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396.18元(医疗费92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天=1600元,护理费16天×77.5元/天=12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06天×77.5元/天=825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钟祥市东侨镇沈集村十组自家农田边砍荆条时,遭到被告无理阻拦。
被告首先用手推原告,没有推开,又用双手使劲掰原告握住荆条的左手,原告仍未放手。
为了逼迫原告放手,被告用力反向掰原告左手小指,致使原告左手小指骨折。
原告受伤后,立即向本村反映情况并向东桥派出所报警,后到东桥卫生院、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9241.18元。
2016年3月16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人体轻微伤。
被告熊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侵犯了被告的财产,发生纠纷的土地属于被告,原告没有权利在该土地上砍伐荆条,原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
原告虽然有受伤的事实,但不确定是否是被告造成的,且土地属被告所有,被告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
原告的诬告对被告产生了影响并致原告生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4万元损失。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4日下午14时30分许,原、被告因砍伐原告田边与被告围林交界处的荆条发生纠纷,在相互推拉过程中造成原告左手小指骨折。
原告受伤后在钟祥市东桥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至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开支医疗费9241.1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
原告的伤情经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属人体轻微伤。
此事经钟祥市公安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砍伐的是自己田边的荆条,被告认为原告砍伐其围林荆条,双方因砍伐荆条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请求基层组织进行调解处理,被告为阻止原告砍伐荆条在相互推拉过程中致原告左手小指骨折,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轻微伤及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70%。
被告在阻止原告砍伐荆条时,原告仍强行砍伐,原告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失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标准为20元/天,原告请求100元/天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标准计算为16天×20元/天=320元。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016.18元(医疗费92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8215元,护理费124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11.33元,余额5704.85元由原告自负。
原告在纠纷中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要求被告赠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3311.3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熊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砍伐的是自己田边的荆条,被告认为原告砍伐其围林荆条,双方因砍伐荆条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请求基层组织进行调解处理,被告为阻止原告砍伐荆条在相互推拉过程中致原告左手小指骨折,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轻微伤及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70%。
被告在阻止原告砍伐荆条时,原告仍强行砍伐,原告的行为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30%。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失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标准为20元/天,原告请求100元/天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标准计算为16天×20元/天=320元。
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未超出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016.18元(医疗费92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8215元,护理费1240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11.33元,余额5704.85元由原告自负。
原告在纠纷中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要求被告赠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条  、第六条  、第九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赔偿原告朱某某经济损失13311.3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熊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吕方海

书记员:刘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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