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建臣、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林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臣、王朝、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20时1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京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碑店市肖官营乡彦士垡村北路段处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高碑店市医院住院治疗60天,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建议:注意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32000元。原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衣物等损失共计64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争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应为被告报销医疗费9370.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20时13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沿京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彦士垡村北路段处时,与同方向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朱某某发生相撞,致使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在高碑店市医院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颞颅骨骨折、右颞脑挫裂伤、左侧颞区皮裂伤。原告住院治疗60天,住院费32629.5元由被告刘某某垫付32000元、原告支付629.5元。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3月4日原告到高碑店市医院病案室取证,支付病历复印费22.5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到高碑店市医院复查,支付挂号检查费163元。2013年5月3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受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定原告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鉴定费1046元。原告进行门诊复查及法医鉴定发生交通费288元。原告受伤前在高碑店市仁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2年10至12月平均工资75.5元/天。
除上述损失及费用外,原告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个月×2265元/月=113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天×100元/天×2人=1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天×50元/天=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租房租床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衣物500元和自行车200元。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不持异议。被告对营养费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不应支付;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认可误工120天、护理60天;对交通费提出异议,5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未实际发生不认可;对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租房租床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提出异议,认为不在赔偿范围内。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冀F×××××号厢式货车行驶证,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碑店市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高碑店市仁达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复印件、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预付费委托书、原告方收款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保险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数额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未提供需增加营养的医嘱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自原告受伤至评残共计125天,支持误工费125天×75.5元/天=9437.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原告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住院期间60天×37.16元=222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交通费按票据支持288元。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房租床费、处理事故人员费用,既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又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衣物500元和自行车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合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不含刘某某垫付部分)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88元、检查鉴定费1046元、误工费9437.5元、护理费2229.6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5978.1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34932.1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检查鉴定费1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93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检查鉴定费10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谢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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