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高某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晋丽,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晋丽,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对该借款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被告承诺两个月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计算利息应自被告逾期给付借款人次日起计算,即2012年5月1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该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被告该项诉求,对其抗辩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通过上述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高某之间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告对该借款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被告承诺两个月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计算利息应自被告逾期给付借款人次日起计算,即2012年5月12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该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被告该项诉求,对其抗辩主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2年5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审判长:刘建勇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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