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南皮镇将军西路。
法定代表人:郭立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皮县职工,住南皮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艳丽与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551元,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南皮县汽车站岗100米(水利局门门西处)时,因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施工造成路面凸起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失控倒地,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此次事故后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和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至今被告一直未赔付过原告,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施工的员工、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
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可以依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结合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与张某某无关。当时他代表公司处理事故事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应按案件受诉法院地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安徽省的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过高,我方认可居中期限。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最高500元。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正和热力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事故地段的工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处理了交通事故事宜。本案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张某某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2日23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皮县水利局门口西过道口时,因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造成路面凸起导致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失控倒地,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南皮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作为施工人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肾裂伤(右肾)、上颌窦骨折、眶骨骨折,原告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5675.36元。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艳丽损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前11日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60-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正和热力公司的副总经理,分管事故地段的施工工程,其代表公司处理了原告方的交通事故事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事故原因系被告正和公司施工造成路面凸起所致。在该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正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正和公司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50%。原告要求被告正和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及护理费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安徽省相关标准计算,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3461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应参照2018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9947元/年计算护理费损失。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误工期105天、营养期75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5675.36元;2、误工费:6749.1元(23461元÷365天×105天);3、护理费:4487.2元(39947元÷365天×4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2250元(30元×75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总计:43361.66元。对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正和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43361.66元×50%=21680.83元。被告张某某作为公司的职工负责施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张某某对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艳丽各项损失21680.83元。
二、驳回原告朱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计231元,原告负担42元,被告南皮县正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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