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陶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陶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其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48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54000元。200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朱某某购房款54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宜都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某某。
同时查明,交易房屋在2001年8月3日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都市国用(2001)字第16XX号。被告陶某一直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物权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因此,被告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某将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48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都市国用(2001)字第16XX号]变更登记至原告朱某某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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