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1977年2月l7日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欢,河北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2018年5月31日为到期还款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日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
被告陈某月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月向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身份证:,到期还款日2018.5.31日”的借条一份,由被告陈某月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签字捺印,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5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6月1日(逾期还款日)起至借款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陈某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斌
书记员: 马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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