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眉山市东坡区铁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江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662758531C,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东坡湖广场三期二幢一层。
负责人:张晓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昊,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眉山一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大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624.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7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洪丹路丹棱县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丹棱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某是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一大物流公司是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是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三被告对原告均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起诉事故发生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5874.16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和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一大物流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故发生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但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李某与一大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依据双方挂靠协议,所有事故责任均应由李某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和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故发生事实和所举证据无异议。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朱某某已年满60周岁未误工,不应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只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1年,修车费950元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千元。对医疗费部分应按照总额15%扣除自费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标准和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2月14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至洪丹路丹棱县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被送往丹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26874.16元(其中李某垫付15874.16元,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垫付5000元,朱某某自行垫付6000元)。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预计取出内固定需要医疗费用6000元。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丹棱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李某、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是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一大物流公司是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川Z×××××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朱某某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48年11月11日,已从2015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1011.14元。朱某某垫付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修车费950元。朱某某自愿放弃医疗费主张中无发票依据部分及摩托车施救费。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次事故医疗费损失部分按15%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损失具体金额的计算及责任承担方式。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确定如下:1.医疗费26874.16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该项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予支持,复查费600元未实际发生且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实际超出6000元的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4.营养费0元。该项费用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34002元。原告朱某某出生于1948年11月11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时已满68周岁,未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2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8335元/年×12年×10%赔偿系数。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误工费0元。原告朱某某已年满60周岁且每月有1011.14元养老金收入,无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实际有收入减少,故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3000元不予支持。8.护理费4000元。9.鉴定费1200元。10.交通费500元。11.修车费950元。
原告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502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伤残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全额支付。修车费95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全额支付。已发生医疗费26874.16元和后续治疗费6000元,两项合计32874.16元,扣除15%自费药4931.12元,剩余27943.04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加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医疗费10000元。非机动车一方朱某某和非机动车一方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分别按40和60%承担责任。李某在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其所应承担部分应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代为赔偿,故应由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承担11485.8元,朱某某应自行承担其余40%部分即7657.2元。鉴定费1200元应由李某和朱某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20元和480元。自费药4931.12元部分应由李某和朱某某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2958.67元和1972.45元。
综上,原告朱某某应自行承担的金额合计10109.65元,被告李某应承担的金额合计3678.67元,被告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应承担的金额合计63937.8元。被告李某已垫付医疗费15874.16元,平安保险眉山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中纳入计算。故平安保险眉山公司还应支付58937.8元,李某应获得12195.49元,朱某某应获得剩余46742.31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46742.3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交通事故医疗费垫付款12195.49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计1206元(原告朱某某已交纳),由原告朱某某负担482.4元,被告李某负担7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春魁
书记员: 刘镓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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