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敬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办事处赵村。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洁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张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敬法,被告张某某并作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2年2月27日19时05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豫J71526号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濮渠公路庆祖镇民生医院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朱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西辛庄工业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后随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朱某某已构成七级伤残,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为1726元,经查该事故车在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5274.96元、误工费14234.10元、护理费42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726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13503.70元。
被告姚某某、张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车为张某某所有,姚某某跟张某某外出办事,其不应承担责任。该事故车在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为原告支付现金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张某某。
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豫J71526号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项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转院车费不是正式发票,是二联单。法医鉴定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而出院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属原告故意拖延鉴定时间,应在出院后三个月进行鉴定,所以扩大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19时05分许,被告姚某某驾驶豫J71526号轿车,沿濮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濮阳县濮渠公路庆祖镇民生医院桥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朱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朱某某被送往西辛庄工业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支付医疗费503元,随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颞顶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上颌窦窦壁骨折,上颌窦积液;4、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肿胀;5、右侧额部头皮裂伤;6、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于2012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4771.96元。濮阳龙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朱某某颅脑损伤被评为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濮阳正大二手车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濮正鉴(2012)3119号评估结论书,原告朱某某所有的钱江125两轮摩托车车损为1726元。支付评估费10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3月11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2)第120004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姚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豫J71526号在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朱某某现金4000元。被告姚某某为被告张某某的女婿。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某某在为被告张某某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朱某某受伤,被告姚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某某诉求的医疗费15274.96元,为治疗期间实际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14234.10元,根据其住院时间、鉴定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护理费,根据病历长期医嘱显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49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32天计款3592.96元(20492元/年÷365天×32天×2人)。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按30元,符合有关规定,住院32天计款960元。所诉营养费,每天应按10元计算,住院32天计款320元。所诉交通费,被告太平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同意每天按20元计算,本院不予干涉,住院32天计款640元。所诉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为必要支付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车损费1726元,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伤残赔偿金52832.24元,根据其伤残程度、出院时间,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交强险有关规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10000元。以上医疗费15274.96元、误工费14234.10元、护理费35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费1726元、伤残赔偿金52832.2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0380.26元。被告张某某支付现金4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00380.2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支付现金4000元,为96380.26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张某某4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美玲
代理审判员 :李翠英
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
书记员: :曹胜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