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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何某某等与郝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
何某某
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郝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农民。
原告何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兵,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91号102之一、901房,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官照先,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何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郝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917.07元(10000元×3566.02元÷12224.68元),伤残赔偿项下4380元,共计7297.07元;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082.93元(10000元×8658.66元÷12224.68元),伤残赔偿项下4726.67元,共计11809.6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郝某某是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可向侵权人被告郝某某主张追偿权。原告朱某剩余损失648.95元(7946.02元-7297.07元),原告何某某剩余损失1575.73元(13385.33元-11809.6元),被告郝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某648.95元,赔偿原告何某某1575.73元。由于被告郝某某是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拒赔具有合理性,且被告郝某某对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7297.07元,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118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实际赔偿款可向被告郝某某追偿。
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648.95元,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1575.73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151元,被告郝佳志负担18元,二原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驾驶的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2917.07元(10000元×3566.02元÷12224.68元),伤残赔偿项下4380元,共计7297.07元;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082.93元(10000元×8658.66元÷12224.68元),伤残赔偿项下4726.67元,共计11809.6元。由于事故发生时,被告郝某某是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数额可向侵权人被告郝某某主张追偿权。原告朱某剩余损失648.95元(7946.02元-7297.07元),原告何某某剩余损失1575.73元(13385.33元-11809.6元),被告郝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某648.95元,赔偿原告何某某1575.73元。由于被告郝某某是醉酒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商业三者险拒赔具有合理性,且被告郝某某对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7297.07元,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11809.6元。被告保险公司就实际赔偿款可向被告郝某某追偿。
被告郝某某给付原告朱某赔偿款648.95元,给付原告何某某赔偿款1575.73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增城支公司负担151元,被告郝佳志负担18元,二原告负担3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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