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自平。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俊明,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自平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自平、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自平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7798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14时,被告刘某某驾驶鄂K×××××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沿花园镇西花园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西花园大道中国农业银行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道行驶朱自平驾驶的无号牌豪爵摩托车相碰擦,造成朱自平受伤,豪爵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数十天,花费医疗费数万元,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多次未果,原告故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
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被告刘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朱自平受伤并由交警部门认定为由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朱自平的损失应先由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6432元(门诊住院治疗费24432元后期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3、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4、护理费21486元(32677元/年÷365天×240天),5、残疾赔偿金20360元(12725元/年×16年×10﹪),6、交通费2000元,7、法医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278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自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6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500元、护理费21486元、残疾赔偿金20360元、交通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92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56846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621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4630元,实际支付15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登高
书记员:刘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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