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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洪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贤支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
负责人:李凯,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早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闫继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原审被告王秀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邮政集贤支行股份有限公司集贤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集贤支行)与朱某、侯某某、李成先、秦洪丽、闫继成、王秀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已由集贤县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黑052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朱某、侯某某、李成先、秦洪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侯某某、李成先、秦洪丽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秀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素娟、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早成到庭参加诉讼。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本案于2017年12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上诉人朱某、侯某某、李成先、秦洪丽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秀范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邮政集贤支行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虽具备关联性,但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与上诉人朱某、侯某某、李成先、秦洪丽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秀范签订了“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受托支付委托书”后,将25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朱某账户,后又依据朱某支付委托书的授权将上述借款划入二九一农场账户。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邮政集贤支行向集贤县公安局报案称朱某、李成先在其行贷款到期未予偿还,请求公安机关立案查处。2017年5月4日,红兴隆农垦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二九一中队出具证明:2017年2月22日,集贤县公安局将朱某、李成先涉嫌骗取贷款案移交至红兴隆农垦公安局。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人朱某、侯某某、李成先、秦洪丽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秀范与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受托支付委托书”的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合法有效。邮政集贤支行依约将25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朱某的账户,已完成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又依据朱某支付委托书的授权将上述款项划入二九一农场账户。借款人朱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朱某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侯某某作为借款人朱某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根据“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李成先、秦洪丽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秀范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虽然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及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邮政集贤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上诉人李成先、秦洪丽和原审被告闫继成、王秀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某、侯某某追偿。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实存在遗漏和错误,但均非本案的核心和关键事实。纵观全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朱某、侯某某、李成先、秦洪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祝玉付
审判员 洪晓琪
审判员 杨利国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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