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机构代码:xxxx。
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冬,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娟,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镇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49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镇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2民初495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医疗费部分(有异议金额为12127。6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某某主张医疗费只提供发票复印件却没有提供原始发票,被上诉人虽称原件发票遗失了,但上诉人认为不排除被上诉人将原件发票用于报销医疗费,据此,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朱某某辩称,医疗费原件发票系被上诉人不慎遗失,无法再找到了,为此,被上诉人专门到就诊医院补办有关证据,即发票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以及病人费用清单等。上诉人认为不排除被上诉人将原件发票用于报销医疗费,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马某某未作答辩。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97179.5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日11时,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宝龙广场路段时,因避让马某某驾驶的苏L×××××轿车时摔倒,致使朱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马某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苏L×××××轿车登记在马某某名下,该车辆在人保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朱某某随即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住院治19天,共用去医疗费12127.61元,护理费2800元。朱某某自行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朱某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135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用去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朱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健利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300元。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镇江市丹徒区健利养猪专业合作社所有。马某某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预付金10000元,该款项已用于支付朱某某的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认定:1、医疗费12127.61元。有朱某某提供的病例、出院记录、发票复印件证实,予以认定。人保镇江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3150元。朱某某主张50元每天,标准过高,依法酌定35元每天,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5元。朱某某主张50元每天,标准过高,依法酌定35元每天,计算19天;4、护理费9900元。朱某某住院期间19天产生护理费2800元,有其提供的收据证实,予以认定。朱某某出院后主张护理费按照110元每天,标准过高,依法酌定100元每天,计算71天(90天-19天);5、误工费10350元。朱某某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50天,其在镇江市丹徒区健利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2300元。其主张按照2300元每月计算误工费为103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48583.92元。朱某某经司法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在镇江市丹徒区健利养猪专业合作社工作,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0152元/年×11年×11%),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3850元。朱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朱某某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驾驶非机动车,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依法认定385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财产损失,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所有人并非朱某某,电动三轮车修理费的交款人也非朱某某,故朱某某主张车辆维修费18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定。
上述损失合计88936.53元。该损失依法由人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3183.92元,余款5752.6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人保镇江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内承担70%即4026.83元,故人保镇江公司应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7210.75元。事发后,马某某为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由人保镇江公司在给付朱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镇江公司赔偿朱某某各项损失77210.75元;二、人保镇江公司返还马某某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朱某某与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财产受损,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保险合同约定,马某某以及上诉人人保镇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医疗费损失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某为主张医疗费,提供就诊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以及经医院盖章确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等,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受伤后就诊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朱某某将原始医疗费票据用于报销而得到补偿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朱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12127.61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镇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伍龙 审判员 朱云云 审判员 贾黛舒
书记员:潘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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