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霍城大道3号。
主要负责人:黄长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4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7126元的赔偿金额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何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本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何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依据交强险条款第9条,本公司仅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垫付抢救费,本次事故虽造成朱某某受伤但并未需要抢救,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损失系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判决剥夺本公司追偿权,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本公司追偿权。本次事故实际侵权人为何某某,朱某某的损失应由何某某承担,本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赔款,本公司与何某某对朱某某的损失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47126元,直接剥夺了本公司向何某某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与《解释》第18条明显相悖,故申请二审法院判决给予本公司追偿权。
朱某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何某某无证驾驶致本人受伤,本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公司依法向本人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何某某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1日17时许,何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汽车,由汉川市马口镇系马至十字街方向行驶至汉川二中路中心市场前路段时,将公路右侧行人朱某某等撞倒致伤,经汉川市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受伤后入住马口医院27天,经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日为120天,伤后需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何某某除支付医疗费以外,其余损失未予赔偿。何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交警经现场勘验后作出,保险公司庭审时认为朱某某有部分责任,但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故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系法医按程序作出,保险公司庭审后7日内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法院对该鉴定亦予以采纳。朱某某虽年满60岁,但其仍有劳动的权利,且根据现有证据朱某某并未享有退休金,其仍通过卖菜赚取生活费用,故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应支持,但对朱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酌减。因何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司机即使酒驾及无证驾驶,朱某某损失也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超出部分由何某某承担。对朱某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其余主张均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故予以采信。另朱某某鉴定费何某某已垫付,本案中不再计入处理。朱某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9349.17元(含门诊费2068元及住院费7281.17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503元(11844元×19×10%)、误工费9305元(120天×28305元/365天)、护理费5118元(60天×3113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0025.17元(含何某某垫付的7281.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某47126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503元、误工费9305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200元);二、朱某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899.17元,由何某某承担,因其先期已垫付7281.17元,故朱某某应返还何某某4382元;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何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也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腊生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一审中未提出追偿权请求,一审未对追偿权进行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元 审判员 夏建红 审判员 李国华
书记员:王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