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
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林志,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759286-9。
住所地:罗田县白莲河乡香木河村。
法定代表人朱水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锋,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勇、人民陪审员张元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林志,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62.6元和其他费用46000元,共计为48362.6元。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3878.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一、原告朱某某在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区内受被告的控制、指挥、监督、管理开展指定的工作,并按出沙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不善,且没有为其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在抽砂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抽砂的安全性没进行必要的考量,且操作不当,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本院经综合分析原告朱某某受伤事故中各当事人责任的大小,酌定由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总损失的60%,原告朱某某自己承担40%。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和计算如下:医疗费67377.24元(65014.64元+2362.6元)、误工费11700元(180天×65元)、护理费1950元(30天×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九项共计122685.24元。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48362.6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85.24元×60%)73611.14元,减去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48362.6元外,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某某25248.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1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2362.6元和其他费用46000元,共计为48362.6元。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93878.2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一、原告朱某某在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厂区内受被告的控制、指挥、监督、管理开展指定的工作,并按出沙量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不善,且没有为其提供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二、原告在抽砂作业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抽砂的安全性没进行必要的考量,且操作不当,是其受伤的次要原因。本院经综合分析原告朱某某受伤事故中各当事人责任的大小,酌定由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总损失的60%,原告朱某某自己承担40%。对于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认定和计算如下:医疗费67377.24元(65014.64元+2362.6元)、误工费11700元(180天×65元)、护理费1950元(30天×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5468元(8867元×4)、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九项共计122685.24元。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48362.6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受伤后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2685.24元×60%)73611.14元,减去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费用48362.6元外,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某某25248.54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罗田县兴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440元。
审判长:丁俊
审判员:彭勇
审判员:张元武
书记员:汪宾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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