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胜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王世忠,北京市天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孟玉龙,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胜娟与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忠及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玉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夏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某某因种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1.5%(月利率)。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本金月利率3.5%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夏某某出具了具结书,保证为借款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均真实有效并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合同到期日按期还款,若未能及时还款,本人同意放款人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依法处置。同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同借款人夏某某共同偿还借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夏某某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夏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3500元。至起诉日,被告夏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5日产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按2%(月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要求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于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由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保证期间,所以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夏某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某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夏某某因种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息为1.5%(月利率),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止,全部贷款于2014年5月16日之前一次性发放给借款人夏某某,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一次性将借款归还出借人;王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为,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本金月利率3.5%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夏某某出具了具结书,保证为借款所提供的证件和材料均真实有效并承诺于2014年8月14日合同到期日按期还款,若未能及时还款,本人同意放款人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依法处置。2014年5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夏某某转账300000元,被告夏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某给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3500元,但本金未付。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及案外人张家口宏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书,约定夏某某于2015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胜娟及案外人付俊林借款本息,如不能给付,由案外人张家口宏雨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承包的林木抵债。在该协议约定的到期日,被告夏某某未按期还款,该协议也未履行。2016年10月10日,原告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具结书、付款凭证、收据、以物抵债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胜娟与被告夏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依该合同,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夏某某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某某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双方合同约定”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按借款本金月利率3.5%收取违约金”,现原告将此违约金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即时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违约之日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本金以300000元计,利率依2%计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6年8月15日,即保证期间截止日为2016年8月15日,在保证期间,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向被告王某某主张了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已届满,依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胜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300000元计,利率以2%计息)。
二、驳回原告朱胜娟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启飞
书记员: 白利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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