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段某某(系被告金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昝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段某某、昝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某、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昝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段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由被告昝伟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金某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当场立下借款借据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金某段某某,担保人:昝伟,2016.9.15”。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当原告需要用钱时多次找被告金某、段某某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原告又多次找担保人昝伟要求对其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告昝伟以未使用该款为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金某、段某某于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担保人为昝伟。
3、2018年8月7日,房县红塔镇塘溪沟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金某及其妻子段某某系房县红塔镇塘溪沟村5组村民,且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昝伟辩称:我只是在借条上签字,没仔细看借条内容。也没有看见交付现金。另外,金某夫妇使用的借款应当由金某夫妇偿还。
被告金某、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3份证据真实,被告昝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段某某因开餐馆缺乏资金经他人介绍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0元。原告当场给付现金60000元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据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某某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人:金某段某某2016.9.15”担保人昝伟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索要借款均无果,故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被告金某、段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金某、段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昝伟作为担保人应与被告金某、段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60000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二、被告昝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金某、段某某、昝伟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邢思广
审判员 熊先栋
人民陪审员 许连森
书记员: 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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